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盐化工新区实联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891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实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2010年4月22日入职,实联公司于2010年10月才开始为***缴纳社保,实联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实联公司辩称,2010年6月至9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在江苏实利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以后,***的劳动关系才到实联公司,之后,实联公司一直为***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因此,实联公司并无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年终奖1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8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面点师工作。2015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实联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起。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46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 202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与***同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书》,载明:“***同志,于2010年4月22日至无固定期限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因已到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4条第2款,经双方协商自2021年12月31日起与***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各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或视同履行完毕,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包括但不限于薪资、加班费、社保、公积金及年休假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2022年6月10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淮开劳人仲案字〔2022〕第191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提供了公司《奖金发放管理办法》,办法载明,技术员、事务员的年终奖以一个月固定全薪为原则,并视公司当年整体效益而调整。并陈述原告的月工资为5010元,具体构成是本薪4250元,岗位工资460元,交通食宿补300元,扣除税收150.3元,发放4859.7元。原告亦认可其工资为5010元及相应构成,亦认可年终奖应发放一个月工资,但应发放2021年月平均工资,《奖金发放管理办法》也未经过民主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于2021年12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2021年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实联公司已向原告***发放2021年度年终奖,原告亦认可其工资数额及构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终奖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实联公司按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并非被告公司原因导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实联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与实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实联公司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诉称其于2010年4月已经入职于实联公司,但实联公司直至2010年10月才为其缴纳社保,实联公司存在过错。经审查,2010年6月至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江苏实利化工有限公司,实联公司在2010年10月继该公司后依法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由此可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实联公司原因。本案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联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实联公司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诉请实联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成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