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182民初3464号
申请人: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沙东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申请人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九华支行银行存款17063385.89元(银行账户:8002××××2010),同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九华支行银行存款(银行账户:8002××××2010)17063385.89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