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2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湘0124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邦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请求判令邦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3、请求判令邦普公司支付**无理由扣除的绩效工资720元和无故扣除的2020年1月工资509.9元。二审中,**增加上诉请求: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邦普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赔偿**一个月工资7,000元。邦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工作不满六个月的,邦普公司应当支付半个月的工资3,500元的经济补偿金。
邦普公司辩称,一、邦普公司是合法解除与**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无权要求邦普公司向其支付任何赔偿及补偿费用。**在试用期间,违反涉案《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关于“试用期”的第3项约定及**已经签收并熟知《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邦普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二、**无权要求邦普公司向其支付其并未达到的绩效标准相对应的绩效工资720元,亦无权要求邦普公司向其支付其并未付出劳动的劳动报酬509.9元。**的年度绩效考核被评定为D级(不合格),完全是邦普公司根据**在职期间的综合表现及工作能力所做的客观、**的评价。**的工作年限并不能享有带薪年假待遇,不能享有未实际出勤的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4日这三天工资509.9元。
邦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存在以主观臆断否定客观事实,并以此作出错误判决的行为。邦普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并未违反任何禁止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在试用期间,违反了涉案《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关于“试用期”的第3项约定。**已签收并熟知相关内容的邦普公司《员工手册》亦表明其对邦普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知晓认可且自愿表示服从的。一审法院以其自身对企业录用条件的理解,主管臆断邦普公司的规章制度扩大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外延和内涵,明显判决不当。二、**无权要求邦普公司向其支付其并未付实际出勤的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4日这三天的工资509.9元。**尚处于试用期间,其工作年限并不能享有带薪休假。三、**在试用期间即违反邦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对其年度绩效考核评定为D并无不妥,无权要求邦普公司向其支付绩效工资。
**辩称,1.一审法院并没有臆断扩大企业录用条件的外延,邦普公司制度规定随地吐痰也不符合录用条件,所有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都不符合录用条件,对劳动者不公平。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应当是具有合理性、合法性;2.邦普公司实行的是月工资制,**于2020年1月17日-21日是回家因祖母去世,属于法定丧假。1月22日之后是邦普公司放年假期间,不应当扣除**的工资;3.**在试用期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绩效考核评定表格,也没有签订任何绩效考核评定表。法务岗位同事***在微信和钉钉上都说过**不需要签订任何绩效评定表,直接是满分,邦普公司提出的**绩效考核评定表为虚假材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邦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赔偿7,000元;2、判令邦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3、判令邦普公司支付**绩效工资720元和无故扣除的50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1月7日入职邦普公司从事法务专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试用期工资为3,569元/月,**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以及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2020年1月14日,**代他人打卡。2020年1月15日,邦普公司人力资源部就**代他人打卡的情况进行通报,对**记小过一次,并扣当月绩效10分的处罚。2020年2月4日,邦普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20年2月24日,邦普公司作出2019年第四季度及年度个人绩效终评,给予**D等级评价并据此扣罚**绩效工资720元。后**因经济赔偿金等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337号裁决书,裁决邦普公司支付**绩效工资720元、基本工资509.9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结果,遂酿成诉讼。另查明,邦普公司员工手册第4.2.2条规定“严禁请别人代打卡或替别人打卡及在考勤记录表上弄虚作假。”**的月平均工资为5,723.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员工不符合企业录用条件是指员工年龄、学历、身份等条件与企业录用要求不相符。邦普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内劳动者有任何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安全手册》等规章制度的行为均一律认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该约定任意扩大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外延和内涵,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代人打卡的行为尚未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邦普公司对该情况已进行通报处罚,邦普公司又以此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支付经济赔偿金5,723.53元(5,723.53元/月×0.5个月×2)。**请求邦普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由于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提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不适用代通知金的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邦普公司未按《个人绩效管理规定》详细计算**的绩效得分,直接评定为D等级,并据此扣发绩效工资720元,其评定结果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邦普公司支付扣发的绩效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邦普公司支付扣除的工资509.9元,邦普公司辩称扣除的工资系统一放假期间**未实际出勤天数的基本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邦普公司实行月工资制,其统一放假期间扣减**的基本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邦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723.53元;二、邦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工资509.9元;三、邦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第四季度绩效工资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邦普公司均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与邦普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试用期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在试用期内,甲方(邦普公司)认为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将向乙方(**)说明理由后解除劳动合同。所谓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4)有任何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安全手册》等规章制度的行为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辩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邦普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二、邦普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1月工资509.9元;三、邦普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度第四季度绩效工资720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邦普公司以**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代为他人打卡,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用人单位要有明确的录用条件;其次,录用条件告知过劳动者;最后,单位要有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本案中,**与邦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3点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其中列举了有任何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安全手册》等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劳动合同》内容签字确认,且对《员工手册》内容明确知晓;**存在代他人打卡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邦普公司《员工手册》第4.2条“严禁请别人代打卡或替别人打卡及在考勤记录表上弄虚作假”之规定,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新录用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双向选择的期限。在试用期内,邦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进行规定,有任何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安全手册》等规章制度的行为均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情形的约定,体现了邦普公司对试用期内员工工作纪律、行为品德、劳动态度等方面的要求,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均签字认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邦普公司任意扩大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外延和内涵,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纠正。**代他人打卡的行为虽并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达不到规章制度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邦普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邦普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20年1月21日至1月24日系邦普公司对公司所有员工统一放假,邦普公司扣发**上述期间未出勤的工资509.9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邦普公司支付**2020年1月工资50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邦普公司以**年度考核评定为D,扣发其2019年度第四季度工资720元,但其二审中提交的考评依据《个人绩效管理规定》是广东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规定并非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规定,且邦普公司亦未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事实依据等证据证明**2019年度绩效考核评定应为D等,故邦普公司扣发**2019年度第四季度绩效工资72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邦普公司支付**第四季度绩效工资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邦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欢
书记员文慧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