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福清花苑商住楼1**4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普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扣减一审判决第二项的逾期付款利息1463.27元;2、上诉***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中货款1660000元、445000元,申请人收到发票的日期为2021年3月9日”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首先,《采购合同》第3.2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公司收到邦普公司发票后,自票到之日起30天内***公司支付对应货款。邦普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其送达发票的原始记录,也没有相关的发票签收回执,涉案货物发票的开具只能表明发票开具的时间。故此,仅凭借着发票开具的时间无法认定邦普公司送达发票的时间。其次,**公司提交的发票与涉案货款的发票金额能够印证,发票报销单中的信息能够反馈交易时的真实情况。发票报销单备注栏中的信息与发票中的备注内容一致,包括送票人信息,时间及合同金额等与交易行为相符。货款1660000元、445000元对应的2021年3月9日是发票的开具日期,并非一审法院所称的收到发票的时间。根据经验法则并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发票的收寄往来通常至少需要3-5天的文书在途时间,该时间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同时,该事实在货款1365000元可以佐证,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公司收到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从发票开具到收到发票耗时4天时间。最后,在上述已经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司未提出异议或者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即便不予采纳,本案付款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在邦普公司,当无证据证***公司送达发票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若按照该逻辑,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邦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邦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公司提起上诉只对利息差额1463.27元与本案标的金额1000多万元相差很小。**公司提出上诉只是为了达到延缓一审判决生效时间,所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邦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6332871.54元;2、判令**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0514.35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后段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集团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公司、**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邦普公司与**公司自201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至2020年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镍钴锰氢氧化物等材料,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应于每月5日根据采购订单、入库单就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采购总量及货款金额进行对账,供方在当月对账完毕后开具13%增值税发票并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发票后,自票到之日起30天内向供方支付对应货款。2021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公司欠***公司货款16332871.54元。后双方签订货款抵冲协议,将邦普公司于2020年11月、12月向**公司采购三元废料应付货款2405109.42元进行抵冲。抵冲后**公司欠***公司货款13927762.12元。另查明,货款16332871.54元,邦普公司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送达给了**公司,其中金额35000元的发票**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金额1365000元的发票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金额445000元、1660000元的发票于2021年3月9日收到。再查明,2018年12月31日,邦普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集团对**公司与邦普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邦普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邦普公司已依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3927762.12元,故对邦普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3927762.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之日起30天内支付对应货款,**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邦普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查,其中货款35000元,**公司收到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故**公司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对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货款1365000元,**公司收到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故**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对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其中货款1660000元、445000元,**公司收到发票的日期为2021年3月9日,故**公司应于2021年4月9日前支付对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其中货款7485871.54元、5342000元,因与发票金额无法一一对应,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具体开票日期及送达日期,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公司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对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货款基数抵冲2405109.42元后再行计算。因邦普公司、**公司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一审法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年利率5.005%。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至2021年4月15日,**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68687.28元(详见附页计算明细表)。**集团自愿为**公司欠***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邦普公司要求**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27762.12元;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8687.28元(已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后段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80元,减半收取62090元,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657元,由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公司主张2021年3月13日收到邦普公司邮寄的货款为1660000元、445000元的发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21年3月9日收到发票,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4月14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发票的时间,**公司财务将发票入账的时间并不必然就是发票收到的日期,故对**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姚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