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3464号 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沙东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福清花苑商住楼1**4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普公司”)与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被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公司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 2 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332871.54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0514.35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后段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集团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自2018年开始发生供货合作往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镍钴锰氢氧化物。2021年3月17日经双方对账,**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6332871.54元。**集团系**公司第一大股东,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集团对**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所有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请求减少两笔三元废料货款,金额分别为1102437.17元、1302672.25元,扣减后的金额为13927762.1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受损主张利息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起算时间应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起止时间是自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3 被告**集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公司自201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至2020年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镍钴锰氢氧化物等材料,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应于每月5日根据采购订单、入库单就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采购总量及货款金额进行对账,供方在当月对账完毕后开具13%增值税发票并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发票后,自票到之日起30天内向供方支付对应货款。2021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6332871.54元。后双方签订货款抵冲协议,将原告于2020年11月、12月向**公司采购三元废料应付货款2405109.42元进行抵冲。抵冲后**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3927762.12元。 另查明,货款16332871.54元,原告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送达给了**公司,其中金额35000元的发票**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金额1365000元的发票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金额445000元、1660000元的发票于2021年3月9日收到。 再查明,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集团、**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集团对**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保证合同、货款抵充协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邦普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3927762.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392776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之日起30天内支付对应货款,被告**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查,其中货款35000元,被告**公司收到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故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对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货款1365000元,被告**公司收到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故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对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其中货款1660000元、445000元,被告**公司收到发票的日期为2021年3月9日,故被告应于2021年4月9日前支付对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其中货款7485871.54元、5342000元,因与发票金额无法一一对应,本院无法核实具体开票日期及送达日期,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对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货款基数抵冲2405109.42元后再行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年利率5.005%。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至2021年4月15日,被告 5 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68687.28元(详见附页计算明细表)。 被告**集团自愿为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27762.12元; 二、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8687.28元(已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后段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80元,减半收取62090元,由被告** 6 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657元,由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亮 附计算明细表: 金额(元) 抵冲金额(元) 欠付货款金额(元) 年利率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利息(元) 7485871.54 2405109.42 5080762.12 5.005% 2020.10.31 2021.4.15 116550.57 5342000 5342000 5.005% 2020.10.31 2021.4.15 122543.25 35000 35000 5.005% 2020.10.31 2021.4.15 802.89 1365000 1365000 5.005% 2020.11.21 2021.4.15 27327.3 1660000 1660000 5.005% 2021.4.10 2021.4.15 1153.93 445000 445000 5.005% 2021.4.10 2021.4.15 309.34 合计 13927762.12 268687.28 附相关法律条文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8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