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6767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影,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沙东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邦普循环科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4299.5元(其中包括: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638元=554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22元=5546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76元=5546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76元=5546元×8;鉴证费287.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工人,2020年10月5日,原告在公司托盘仓库托盘时被托盘夹伤左手手指,随后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粉碎性)甲床破裂损伤。治疗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2020年11月26日由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1日经长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综上,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辩称: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支付,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9月30日止,约定初始工资为2764.46元/月,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2020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当日进入宁乡市中医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8天。2020年11月26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原告未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1月13日回到被告处上班,于2021年3月9日因“个人发展”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之后原告向宁乡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42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3423.86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25日向原告发放工资1062元、3963元、2058元、2344元、1563元、4863元、2516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受伤后至返回被告处重新工作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9928元;2、被告2019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受伤事实已被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低于2019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现原告与被告对于发生工伤事故前12月的平均工资有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平均工资数额,故宁乡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9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3878.4元/月作为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并无不当。原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解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可认定其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8.8元(3878.4元/月×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70.4元(3878.4元/月×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70.4元(3878.4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635.2元(3878.4元/月×3个月-9928元);5、鉴定费287.5元;6、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记录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以上六项合计76084.3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付部分,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可由被告凭相关材料至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608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