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4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67076057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邦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82民初1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124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确认湖南邦普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依据该无效劳动合同认定湖南邦普公司未与***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至涉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向***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即10750.14元/月×9.27个月=99653.8元;2、湖南邦普公司向***支付其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与***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500.28元(10750.14元/月×2倍,以***离职前应收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1年算);3、湖南邦普公司向***支付湖南邦普公司所拖欠***的2021年7月绩效工资468.8元及2021年8月的工资差额1246.3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4、湖南邦普公司向***支付3倍的5天年休假工资7413.89元(10750.14元/月/21.75天×5天×300%);5、湖南邦普公司向***支付年终奖金6686.76元(8656元/12个月×9.27个月)。6、湖南邦普公司向***支付其未按***实际工资总额作为社保缴纳基数的社保差额19166.25元。以上费用合计1562135.09元。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湖南邦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要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湖南邦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获得合法授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劳动合同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湖南邦普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在职期间尽忠职守,从未违反任何湖南邦普公司的管理规定、未给湖南邦普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湖南邦普公司却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其关联母公司违法无效的绩效管理制度,违法克扣***的劳动报酬,导致***被迫离职,湖南邦普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一审法院却在湖南邦普公司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绩效管理制度合理、无任何证据及标准证明***的工作表现要以克扣***的劳动报酬为代价进行惩罚的客观事实面前,判定湖南邦普公司克扣***劳动报酬的合法合理性,理应予以纠正。3、湖南邦普公司无故克扣***2021年7月绩效工资468.8元及2021年8月实际出勤工资(包含8月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依法应予以补足并支付逾期利息。4、湖南邦普公司无故克扣***劳动报酬导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应支付***在职期间的年终奖及3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湖南邦普公司并未按照***的实际月工资基数为***缴纳社保费用,依法应向***补发差额部分或赔偿该部分社保费用损失。
湖南邦普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湖南邦普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2、湖南邦普公司适用公司制度进行绩效考核合法有效,不存在“被迫解除”情形,无需支付任何工资,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3、湖南邦普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7月绩效工资和8月工资差额4、***未曾提出过年休假申请,且不做工作交接、未依法提前申请而单方解除合同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湖南邦普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年休假工资和年终奖,且其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应为7542.59元。5、社保差额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湖南邦普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依据该无效劳动合同认定湖南邦普公司未与***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至涉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向***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即10750.14元/月×9.27个月=99653.8元;2、请求判决湖南邦普公司向***支付其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与***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1500.28元(10750.14元/月×2倍,以***离职前应收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1年算);3、请求判决湖南邦普公司向***支付湖南邦普公司所拖欠***的2021年7月绩效工资468.8元及2021年8月的工资差额1246.3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4、请求判决湖南邦普公司向***支付3倍的5天年休假工资7413.89元(10750.14元/月/21.75天×5天×300%);5、请求判决湖南邦普公司向***支付年终奖金6686.76元(8656元/12个月×9.27个月);6、请求判决湖南邦普公司向***支付其未按***实际工资总额作为社保缴纳基数的社保差额19166.2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邦普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56135.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9日,***(乙方)入职湖南邦普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共计3个月;2、乙方工作部门为法务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法务专员,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按照部门组织职能和岗位说明书执行;3、乙方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4、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时工资形式执行,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月执行,初始工资额为5265.99元/月,乙方试用期工资为5262.99元/月(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甲方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本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乙方的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为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5、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和岗位说明书》、《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安全、环保应知应会手册》、《劳动合同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书》;6、乙方声明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学习并充分了解了甲方的员工手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并认可其全部内容。”2021年8月8日,***收到法务部2021年第二季度个人绩效终评表,绩效考核等级为C级,2021年8月10日,***不服该绩效考核结果,向湖南邦普公司人资部门提出员工个人绩效申诉,湖南邦普公司人资部门收到该申诉后向***回复如下“1、重新计算***Q2各项指标的计分结果,各项指标计分依据基本属实;2、与法务部负责人沟通,针对其日常工作表现,提出了几点不足:跨部门沟通能力待提升、部门内部同事的合作意识待提高;个别部门内外部人员对其的投诉或不满;3、公司个人绩效考核实行强制人数分布的规则,绩效考核得分仅作为绩效评级的参考依据之一,绩效得分与绩效终评等级没有100%对等关系;4、人资部门建议维持原绩效评定结果”。2021年8月27日下午1:55分,***在湖南邦普公司湖南邦普工会之家中发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日,***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未再返回湖南邦普公司工作,2021年11月22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动争议案件逾期未审结的函》,载明:“兹有***,女,因诉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于2021年8月27日在我委立案,因至2021年10月27日满60天的仲裁审结期限未能审结,申请人***本人申请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持该函至一审法院起诉,遂酿成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扣除***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电费后,湖南邦普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25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6日、8月25日、9月25日向***支付劳动报酬3350元、8196元、8556元、8468元、10194元、11510元、11041元、11321元、9938元、7947.45元;2、***、湖南邦普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绩效薪酬或奖金、津贴、补贴;湖南邦普公司于当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其它(根据每个月实际加班情况,存在浮动加班工资,津补贴等);3、***于2021年8月27日下午离职,湖南邦普公司应按***实际出勤天数及加班天数向***支付劳动报酬8985元,扣除***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1元、公积金350元、个人所得税410元,湖南邦普公司已于2021年9月25日向***发放8月劳动报酬7947.45元;4、《员工手册》第8.13.2条“公司在每年年终会对员工的表现作出公正的评估,并根据公司效益考虑是否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薪酬管理规定》第5.3.1条“年终奖为对年末在职的正式员工的认可与鼓励,发放的固定数额的奖金”;5、湖南邦普公司系广东邦普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广东邦普公司《个人绩效管理规定》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全体员工个人绩效管理”,第4.2条“人力资源部协调、处理绩效评估的申诉与异议,负责5级及以下员工绩效评估申诉审批”第5.3.1个人绩效承诺等级“绩效登记C(待改进),绩效系数0.8,人数占比10%,条件是与他人相比,不能充分执行所有的工作职责,或者虽然执行了职责但水平较低或成果较差”;6、2021年8月26日,湖南邦普公司、湖南邦普公司工会委员会在公司内部OA办公系统及公司内部公示处发布《通知》,载明“鉴于湖南邦普公司系广州邦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湖南邦普公司由广州邦普同意管理,因此就湖南邦普及全体员工规章制度适用问题,发布以下通知:广东邦普制定及发布的规章制度由湖南邦普参照适用,湖南邦普全体员工应受该规章制度的约束,本通知适用于湖南邦普全体员工在职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与湖南邦普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及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于2020年11月19日入职湖南邦普公司,2021年8月27日从湖南邦普公司离职,***在该期间内向湖南邦普公司提供了劳动,湖南邦普公司应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湖南邦普公司虽未向一审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其适用广东邦普公司《个人绩效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一民主程序,属于制定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规章制度,但湖南邦普公司作为广州邦普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在其成立之际即适用该制度,***入职后,湖南邦普公司即按照广州邦普公司的《个人绩效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对***进行管理,***作为湖南邦普公司法务未对上述制度适用提异议,湖南邦普公司于2021年7月依据绩效管理规定对其进行绩效评定后,***也按照湖南邦普公司规章制度向人资部门提出复议,湖南邦普公司人资部门已向其明确告知该绩效认定的计算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在本案中按照湖南邦普公司薪酬管理规定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湖南邦普公司亦于2021年8月26日在公司管理系统、公告栏处向全体劳动者告知适用该规章制度,故该规章制度已对包括***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公示、告知,***在实际工作中认可绩效管理、薪酬管理制度,双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已对该规章制度形成合意,且规章制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该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湖南邦普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7月份绩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南邦普公司于本月发放劳动者上月劳动报酬,***于2021年8月27日离职,湖南邦普公司于2021年9月向其已足额发放8月劳动报酬,故***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2021年8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湖南邦普公司微信群向湖南邦普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意见,并于当日就双方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且未再到湖南邦普公司工作,湖南邦普公司于当日得知该意见后将其从工会群、工作群中移除,应视为湖南邦普公司已同意***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不构成违法解除,***要求湖南邦普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在湖南邦普公司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其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当年经济效益给予本单位劳动者的一种年终奖励,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管理范畴,湖南邦普公司《员工手册》第8.13.2条“公司在每年年终会对员工的表现作出公正的评估,并根据公司效益考虑是否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薪酬管理规定》第5.3.1条“年终奖为对年末在职的正式员工的认可与鼓励,发放的固定数额的奖金”。***签署《劳动合同》时已确认其对《员工手册》内容明确知晓,且其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亦按照《薪酬管理规定》,表明***已知晓并认可公司薪酬组成。***已于2021年8月27日从湖南邦普公司离职,不属于2021年度年末在岗正式职工,其无2021年度年终评估结果,湖南邦普公司经济效益情况亦无法确定,故***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年终奖金6686.7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欠缴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二审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主张的程序违法情形;二、湖南邦普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湖南邦普公司是否应支付***主张的2021年7月绩效工资差额及2021年8月工资差额;四、湖南邦普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五、湖南邦普公司是否应支付***年终奖;六、湖南邦普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七、湖南邦普公司是否应支付***社保差额。
关于焦点一,***主张一审庭审时湖南邦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有效的授权手续,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湖南邦普公司在一审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符合法律形式的授权委托材料,且***在一审庭审中未对湖南邦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故***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与湖南邦普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情形,***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以及湖南邦普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湖南邦普公司根据《个人绩效管理规定》核发***2021年7月绩效工资,***对该《个人绩效管理规定》的效力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个人绩效管理规定》系由湖南邦普公司母公司广东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制定,该规定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广东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全体员工个人绩效管理”。根据湖南邦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司系统截图,湖南邦普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即已在公司系统中公布上述《个人绩效管理规定》。另根据湖南邦普公司提交的本院(2021)湘01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该案湖南邦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知晓公司适用上述《个人绩效管理规定》。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鉴于以上事实,应认定***明确知晓湖南邦普公司系适用《个人绩效管理规定》计发其绩效工资,***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2021年7月绩效工资468.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南邦普公司根据***2021年8月的出勤及加班情况,在扣除社会保险费361元、公积金350元和个人所得税410元后,于2021年9月25日向***发放了8月份劳动报酬7947.45元,***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差额1246.3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在湖南邦普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湖南邦普公司前的工作经历,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入职湖南邦普公司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其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当年经济效益给予劳动者的年终奖励,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管理范畴,湖南邦普公司《员工手册》第8.13.2条规定:“公司在每年年终会对员工的表现作出公正的评估,并根据公司效益考虑是否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薪酬管理规定》第5.3.1条规定:“年终奖为对年末在职的正式员工的认可与鼓励,发放的固定数额的奖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确认对《员工手册》内容明确知晓,且其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亦按照《薪酬管理规定》,表明***已知晓并认可公司薪酬组成。***于2021年8月27日从湖南邦普公司离职,不属于2021年度年末在岗正式职工,其无2021年度年终评估结果,湖南邦普公司经济效益情况亦无法确定,故***要求湖南邦普公司支付年终奖金6686.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于2021年8月27日向湖南邦普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湖南邦普公司克扣2021年7月绩效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如焦点三中所述,湖南邦普公司对***2021年7月绩效工资进行调整符合公司规章制度,故***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湖南邦普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瑶
审 判 员 龙付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廖 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