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3464号之一 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沙东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福清花苑商住楼1**4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开始发生批量供货合作往来,并签订了采购合同,2021年3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6332871.54元。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332871.5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0514.35元,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分别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合同》中约定有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补充协议》约定为有争议向合同守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对《采购合同》中管辖法院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被告认为要判断当事人为守约方需进行实体审理,《补充协议》中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法执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仍需按照变更前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进行诉讼,本案《采购合同》签订地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采购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及删除,其中包括将原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修改为“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守约方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要判断当事人是否为守约方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故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在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告是否应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宁乡市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