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祺申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祺申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20民初382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祺申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粮路1188号3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祺申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祺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63.46元、残疾赔偿金164,858元、护理费3,733元、误工费17,09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32,038.46元。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告祺申公司需要进行车间改造,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祺申公司处干活。2021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像往常一样工作时,被告祺申公司负责人***指挥原告使用电焊进行工作,在操作中产生些许火星,另一工友见状,在未发现灭火器材的情况下,将没有标识的清洗剂误当成清水进行灭火,导致火势变大而使原告右小腿皮肤烧伤。被告要求原告先进行医治,后续再商议治疗费用等补偿,但被告至今不愿承担相应责任。经奉城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多方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祺申公司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祺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说法不认同,其司交给***承某的项目是挖沟铺钢板,因为铺得不平,***通知原告整改,其司没有指挥原告使用电焊,所用设备都是原告提供,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公司安全部门报备审核。本案设计的管道施工项目具体为在车间内挖一个长30米、0.3-0.5米深、0.5米宽的管道,并用水泥粉刷,上面铺设钢板,用于输送水管道,在沟的尽头还挖一蓄水池,全部总价10万元发包给***。其司于2021年聘请***承包其司管道施工项目,并签订合同,其司并非用工单位。 原告诉状中称由被告方***指挥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负责人将相应工作要求传达给***,由***完成工作,原告与其司之间没有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祺申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洽谈过劳务待遇。其司与***于2021年1月签订过安全协议书,明确在被告厂区施工需遵守厂区规定,如需明火作业应到被告祺申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负责人不清楚***一方的工作整改方案和步骤,无法预知到当天施工会有明火,原告和***违反安全协议书的约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原告的工友灭火时存在重大过错,在厂区距离事发地10步左右即有灭火器材,原告工友也是侵权人。该工友误将清洁剂用来灭火使火势扩大,直接导致原告伤势加重。 ***与原告系承某关系,***将管道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承某,涉案管道的铺设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原告自己就是项目的老板或者负责人,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管道施工作业不需要动用电焊,***仅是介绍原告去干活,不是原告雇主双方无劳务关系,***也没有具体参加施工作业。***与原告是介绍、转包关系,***在外揽活后介绍原告干活,从中赚取工程差额。本案管道工程是***转包给原告的,向祺申公司报价10万元,以6.8万元转包给原告。对于祺申公司所述的管道施工项目的内容基本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表示,被告***所述的转包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祺申公司与被告***订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祺申公司将奉贤区XX镇XX路XX号厂房内管道施工项目发包给***,项目的内容是:挖一个长30米、0.3-0.5米深、0.5米宽的沟,并用水泥粉刷,上面铺设钢板,用于输送水管道,在沟的尽头还挖一蓄水池(废水井2米*1.88米*1米深),全部总价10万元等。后被告***又将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2021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在从事上述项目使用电焊操作时,电焊操作产生些许火星,在一旁的原告工友遂误将清洗剂误当成清水进行扑灭,导致火势变大原告受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电焊工作时受伤所致右小腿火焰烧伤,经右大腿取皮后植皮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残疾,伤后可予以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50元。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救火的工友也是出于好心,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某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与相关合同等证据,被告***将本案管道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而原告在施工时受伤,被告***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且工作时疏忽大意,造成了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祺申公司将本案管道施工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与***有共同的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祺申公司认为帮助灭火的工友也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该工友也是出于好心,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受被告祺申公司负责人指挥电焊导致发生火情,缺乏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按相关票据及病史等材料认定为21,376.28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目前上海市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8,027元,确定为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733元,按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6天确定为120元;鉴定费,凭发票确认为1,95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按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城镇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5天为8,468.2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路程等酌定为1,600元;衣物损,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21,376.28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468.25元、护理费3,733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6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200,001.5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30%即60,000.46元,被告祺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60,000.4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上海祺申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58元,由原告负担3,441.41元,由被告***、上海祺申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