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06某某与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26民初4506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薛行工业园区纬八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永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9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挂号费12元,合计179232.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机修岗位至今。2015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被告继续返聘原告。2019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公司的人字梯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同时还有一名工友摔落压到原告身上,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9200元系原告支付。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出院后养伤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明确告知不再聘用原告。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2015年后我公司返聘原告、2019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受伤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住院期间医疗费系我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被告永创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原告***作为乙方(离退休人员),双方签订1份《退休返聘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已达到退休年龄,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等待遇,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现自愿返聘至甲方工作。返聘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工作内容:乙方在甲方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为机修。返聘期满或乙方因自身状况不适宜继续为甲方提供劳务,本协议即行终止。 2019年4月18日下午两点三十分钟左右,原告与案外人***、***因被告永创公司一车间槽车过道需安装一道门,由***自行焊接了一脚手架,三人在站上该脚手架后,该脚手架脱焊导致坍塌,导致原告与***、***三人均从脚手架上摔落,原告摔到在最下方,当场不能站立自行行走,由工友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17时32分入涟水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主诉从1米多高摔倒跌伤,腰背部跌伤后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急诊摄片提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4月26日行经皮椎体成形术。2019年6月19日,原告自骨科出院,转入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7月13日,原告自涟水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永创公司支付。 还查明,被告永创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退休返聘协议》、涟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6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高坠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9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1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休返聘协议,原告在被告厂内工作系为被告永创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与被告永创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被告永创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脚手架摔落,该脚手架为现场焊接,且为无焊工资质的他人焊接,原告在未确定脚手架的承重情况下,与案外人***、***爬至脚手架上施工作业,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雇主即被告永创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永创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剩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庭审中,被告永创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发票和挂号凭条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我公司代支付)无异议,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误工费认可180天×12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90天×10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挂号费12元,总计149132.32元,由被告永创公司赔偿90%即134219.0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另被告永创公司需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39219.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219.09元。 案件受理费3885元,减半收取1942.5元,由被告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由原告***负担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88)。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