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826执异1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门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永创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永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涟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77962元,被告永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涟执字909号。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沙东村。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永创公司已经不欠***的工程款。故将本案委托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现原告***又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永创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77962元及其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冻结了异议人公司的中国银行的银行账号51×××05。账号冻结后,异议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裁定对申请人不予执行,并解除对申请人银行存款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对异议申请人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执行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贵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实施查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承揽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判决,判决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经与***结算,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相关事实贵院已经在以前执行中查清,且已经提供了***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在与***结算前,尚余工程款已经在县政府有关单位指示下发放工人工资,现申请执行人***并无证据证明,异议申请人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如还有工程款未支付,***也不可能多年不向异议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虽然***现在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异议申请人强制执行,但申请时间距离判决生效时间已经接近10年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人认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诉讼时效,故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裁定驳回对异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异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查封。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的计算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0)涟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而该文书的作出时间应当是2011年6月17日,生效时间应当在2011年12月份之前。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日又向本院申请执行,明显违反执行时效申请的规定,本院不应当对该案立案执行。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故现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申请执行人已于2011年12月14日对该案立案执行,重复立案更是违反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继续执行,应当通过监督程序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苏0826执1323号案件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铧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