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826执13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0)涟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77962元,被告淮安永创化学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苏0826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苏0826执1323号执行案件,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淮安中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21)苏08执复1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执异11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2010)涟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劳动报酬77962元,永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该判决并未认定永创公司欠***多少工程款,只是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永创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申请执行永创公司的前提为永创公司确实欠***工程款。在(2011)涟执字90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认定永创公司已不欠***工程款,并根据(2010)涟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仅执行***。法院委托海门法院执行***后,执行人员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与海门法院联系,并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同日办理结案批准手续。在(2011)涟执字909号案件已经结案的情况下,***于2021年再次申请执行永创公司于法无据,涟水法院重新立案并执行永创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即使永创公司仍欠***工程款,且不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况,***于2021年申请执行永创公司早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因(2011)涟执字909号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亦未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不存在恢复执行问题。***主张此次申请执行永创公司属恢复执行,不存在超过执行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申请执行不应立案受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