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40民申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什托洛盖镇迭伦南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辄,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其是宏达公司的原始股东,已实际出资并登记于股东名册,宏达公司认可其股东身份并支付了分红款,其拥有的股权未被合法转让或收回,仍然具有宏达公司股东资格。宏达公司2005年章程修改时仅有持股41%的股东即和布可赛尔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参加,明显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章程。二审法院以宏达公司依据2005年修改后的章程退还其股本金为由认定其丧失宏达公司股权,违反法律规定。其2000年出资3万元,2006年增资扩股出资84000元,两次出资共计114000元。即使法院认定宏达公司退还股本金,也是36296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法院仍应当对77704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及股东资格予以确认。(二)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胜诉权,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即债权及债权之外财产权的请求权。其诉请法院确认享有宏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并非请求股东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起的侵权损失赔偿请求权诉讼。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宏达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直到2012年宏达公司被中盐公司收购时才知道股权被侵害,随即找相关政府部门和宏达公司,并于2013年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二审法院推定其在2008年5月7日被宏达公司单方退股36296元时知道被退股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股东资格问题。****在宏达公司成立时,出资30000元,成为职工持股会代表之一。后被任命为宏达公司副总经理,成为管理层,并成为管理层持股人员之一。故****在公司成立时为宏达公司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宏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经过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对宏达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管理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持股份可以在管理层之间转让,或者由股东会议收购和收回:(一)退休或调离本公司的;(二)辞职(三)解聘、辞退、除名(四)死亡。”该条款不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条款。2007年12月27日****被任命为和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其个人股份应当退出,在管理层之间转让或者由公司认购或收回。****调离宏达公司后,宏达公司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36296元股本金,是宏达公司依照《章程》规定履行收回股份的行为。因此,****自此丧失股东资格,其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至于****的股本金总额及是否已全额退回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二审诉讼期间,****未提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请求,故其再审主张公司章程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股份收回实际上是对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的收回,内容涵盖财产利益。因此,因股份收回所产生的请求权包含债权请求权,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08年起明知其股份被收回导致其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参与分红与经营管理,应在股份被收回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直至2014年才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阿 丽 拉
审判员 **努尔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