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迭伦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农业(以下简称盐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盐业公司与**签订的《盐业公司农业开发区土地种植协议》约定“盐业公司承担种植费用的70%、**承担30%”,二审法院认定盐业公司对承包种植费用的投入系其给**的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明细表》仅是对盐业公司三年的投入支出进行结算,没有对**对承包种植土地的投入进行结算,也没有对种植费用盈余进行结算,其记载的对土地承包费用结算不充分。盐业公司系国营企业,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及相应的单据,但其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明细表对土地承包费用结算不充分,原审法院未同意**的鉴定申请,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后改判。
盐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之间为承包关系,**给盐业公司提交的书面承诺,能够证明盐业公司的70%投入属于垫付资金。《**2008年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明细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明确的结算依据。**所称2008年以后所承包土地的收入产出均由我公司拿走,没有任何依据。该明细表内容清楚,由于双方是承包关系,种植费用及收入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要求鉴定的请求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盐业公司与**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宏达公司农业开发区土地种植协议》约定:“盐业公司将1017.77亩交由**负责种植管理。……盐业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的70%,剩余30%由**承担。二、**向盐业公司上缴费用标准:2006年每亩地上缴45元,以后每年按略低于市场价5-10元的标准上缴。3月10日前,乙方须向甲方上缴2万元押金。如在收获季节交清每亩地费用的,则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本人,反之则用押金补偿所欠费用……3月10日前,双方应将所承担资金打入盐业公司农业开发区专门账户……”。协议签订后,**向盐业公司向交付了2万元保证金和84000元现金并实际种植管理协议约定的土地。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8年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明细表》及2017年2月16日**向盐业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未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盐业公司农业开发区土地种植协议》期间,对支付种植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比例重新作了约定或者否定了协议的内容。原二审法院认定盐业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签订协议、其无须履行支付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的70%的约定,与协议内容不符。
双方当事人签字**的《**2008年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明细表》,并未载明2006年至2008年双方之间的全部账目,仅是对三年账目的笼统记载,**亦认为该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双方三年双方当事人的全部投入和支出。该明细表上载明的数据,是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每年对账核算后产生,盐业公司作为该明细表的持有人,有义务提供形成该明细表数据的每年的相关账目。原二审法院未查清盐业公司与**三年期间的投入、支出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等,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黄 竹 玲
审判员 艾尼瓦尔
审判员 ***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古 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