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迭伦南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新40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19)新民申5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盐业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2018)新40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和(2017)新42民初43号民事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200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种植协议》约定盐业公司承担种植费用的70%,**承担30%。二审法院认定盐业公司对承包种植费用的投入系盐业公司借款给**,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2006年-2008年承包费用《明细表》中结算不充分。《明细表》仅证明2006年-2008年三年投入支出,没有载明承包种植土地的投入,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土地承包种植费用盈余分配进行结算。该《明细表》关于双方土地承包费用结算不充分;盐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对土地承包种植费用应当结算,也应当以相应的单据为基础。**有证据证明盐业公司持有相关结算依据,但其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结算依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显失公平,裁判有失偏颇。盐业公司在涉案土地垫付大量资金,若拒绝在《明细表》上签字,盐业公司将撤回资金,导致后期的土地种植陷入停滞。故在《明细表》上签字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3.双方结算单据效力存在瑕疵。**对其不予认可,在一、二审中均提出对种植费用以及收入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以《明细表》中双方已结算完毕为由,未予准许**的鉴定申请。种植费用以及收入能够查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盐业公司辩称,**的再审请求均不成立,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盐业公司一审的各项反诉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新40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全 兴
审判员 吾 斯 曼
审判员 阿 丽 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曼孜热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