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院某某、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民初1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院**,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迭伦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达盐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塔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院**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99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128号及本院(2012)塔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院**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7)新40民终3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新4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新40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院**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申507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5月16日作出(2020)新40民再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新40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和(2017)新4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宏达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院**垫付的土地种植费1,931,450.98元及利息;2.返还院**在2006年上交现金和押金共计189,634.02元;3.对三年的土地收入进行评估结算。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2日院**和宏达盐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院**承包种***盐业公司的土地2056.71亩,种植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宏达盐业公司承担70%,院**承担30%;承包费每亩45元;如果一方未能按照计划进度提供相应费用,则发生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院**依约投入资金耕种了土地,院**自2006年至2008年种植土地三年,因宏达盐业公司未依约投入应投入的全部资金和发生自然灾害,三年地上作物长势不佳。但三年土地的产品全部被宏达盐业公司组织人员收走,产品数量、价格、销售收入均未告诉或分配给院**,三年院**种植土地共投入4,778,599.43元,按合同宏达盐业公司承担70%应支付3,345,019.61元,三年宏达盐业共投入了资金1,413,568.57元(包括院**的借款),其余1,931,450.98元全由院**垫付。2008年底合同解除,院**向宏达盐业公司索要其三年来垫付的种植土地费用1,931,450.98元和要求宏达盐业公司对三年土地收入进行核算,宏达盐业公司拒不支付和结算。三年的收获都让宏达盐业公司拉走了,数量、价格、款项如何支付的我们都不清楚,宏达盐业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院**的利益,特提起诉讼。 宏达盐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种植协议、原告的***均证实被告对费用是垫付性质。双方在2008年9月20日就相关事项结算,结果是原告欠被告的费用,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2006年现金押金事项在每年的清算中均扣减完毕,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对土地投入和收入结算,因被告已经垫付,有关棉花采摘、滴灌带抽取、滴灌主管网回收都是由被告完成的,所以对土地的投入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收入除了原告交回部分,全部是原告自己处置的,所以鉴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 宏达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2007年欠交款及利息、2008年承包费、滴灌费、借款、水费、电费等共计1,528,516.16元,扣除被反诉人交回689,316.52元和2008年预估利息89,992.29元,实际主张749,207.35元;2.判令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垫付化肥款102,8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利息损失537,329.08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0.4875%计算),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诉讼标的金额合计1,389,336.43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2007年欠交款及利息、2008年承包费、滴灌款、借款、水费、电费、利息等各种款项共计1,528,516.16元。之后,被反诉人交回现金664,854.5元和4077公斤大葵按6元/公斤计算价值24,462元,再扣除2008年预估利息89,992.29元,被反诉人仍欠款749,207.35元。2010年1月19日被反诉人又为反诉人垫付了拖欠的化肥款102,800元。被反诉人2008年不仅没有交纳承包费,反而连反诉人投入的资金都未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农业开发区土地种植协议》第五条第2款“如每亩地净收成低于40元标准,则由乙方负责补足亏损部分差额”的约定,被反诉人理应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 院**辩称,按照土地种植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应承担70%的费用,即使以借款的形式,也应折抵反诉原告应承担的70%的费用。反诉原告主张的费用达不到其应当投入的70%的份额,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此部分费用已经扣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农业开发区土地种植协议》(本院2017新42民初42号卷24页),证明:2006年原告从盐场取得土地2056.71亩,种植期间3年,交由乙方种植管理,在期间,甲乙双方投资比例是被告投入70%,原告投入30%,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种植协议证明双方是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种植协议第一条约定,土地由原告种植管理,原告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第四条约定由原告交付押金2万元,这是基于承包关系,如果是合作关系不需要承包人交纳押金;第七条,被告只对原告有检查监督的权利;协议第三条,我方垫付70%的费用,虽然协议写的是支付,但根据双方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和结算单体现出我方是垫付费用。综上,应该认定为农业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2006年5月19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是合作种植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投入70%的费用。被告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通知上是土地承包人,不是原告**的合作关系。2006年9月19日要将承包费上交财务科,是土地承包费,而不是其他费用。原告如果想证明是合作关系,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所以不认可。 证据三,2007年9月17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为确保公司资金和种植费用能够收回,由***负责监督秋收作物的销售和资金回笼,通知种植户不得擅自销售棉花等农作物。证明农作物是由公司收走的。被告质证: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四,收据5份:1.2006年5月10日收据复印件,交押金20,000元,2.2007年2月7日收据复印件,交现金108,159.04元,3.2007年2月13日收据复印件,交现金160,000元,4.2007年1月30日收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交现金30,000元,5.2007年1月30日收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交现金150,000元。证明:原告到2007年为止按照合同约定将30%的资金交到了公司。被告质证:对上述收据1至3无异议,但已经算过账了。对收据4和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五,出售棉花过磅单四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08年的棉花是被告出售的(单价5.04元),棉农签字处的***是被告的职员。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公司职员,只能证明棉农是***,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售的棉花。 证据六,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信访局的调查报告复印件,证明信访局组织多家单位召开会议,形成的结论,可以认定为定案的结论。被告质证:对信访局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过此报告,所以被告没有参与此件事。 证据七,审核报告,证明原告种植土地三年的投入。被告质证:审核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根据,三性不认可。 认证:在本院2017新42民初42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在42号案件中,原告亦提交了证据六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因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作,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本诉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6年3月2日宏达盐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农业开发区土地种植协议》(2017新42民初42号卷83页),该协议性质应为农业承包合同。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承包种植被告的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约定了承包费。第三条第1款表述宏达盐业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的70%”,从后续相关书证及原告自认均充分证明被告是垫付,原告负返还清偿之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与协议约定的不符,合同约定是支付,不是被告主张的垫付。 第二组证据,2007年2月15日院**与宏达盐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017新42民初42号卷87页),2007年2月16日院**的保证书(2017新42民初42号卷88页),证明宏达盐业公司将土地发包给院**,由其承包经营,2007年向公司借款40万元。2009年1月21日院**出具的***(2017新42民初42号卷103页),证明宏达盐业公司垫付的费用已经到位,院**承认公司是垫付责任。2007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在察和特农业开发区实施滴灌项目协议(2017新42民初42号卷100页),约定滴灌投资的回收可在秋收时以农作物抵补。以上证据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原土地种植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保证书、借款协议都是原告签字的,但是文书格式都是被告打印好后给原告签字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的目的为了让公司能够投入到位。 第三组证据,2008年3月15日农业开发部计划目标责任书,证明目标责任书首部明确“保证公司投入资金能够得到有效管理和使用,并及时收回”。2009年5月7日宏达盐业公司原书记丛严明、***与院**签订的土地种植协议(2017新42民初42号卷146页),证明院**用2009年的收入优先偿还所欠公司款项。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目标责任书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演化,也是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种植户要完成种植任务,需要资金,就要服从公司的管理。2009年免费种植708亩土地的事情,和本案的合同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院**的再审申请书,证明院**自认宏达盐业公司对种植费用是垫付性质。原告质证:只是表述方式,应是笔误。 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反诉举证: 第一组证据,2008年9月20日院**签署的《院**08年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明细表》(2017新42民初42号卷102页)及历年投入证据材料(第1页至38页为2006年,第39页至44页为2007年,第45页至79页为2008年)。证明:1.2008年9月20日,当事人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反诉人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费用计算的依据;2.其中表述了2007年的欠交数及利息,并结转到2008年,证明双方账目系连续计算,双方已经对2006年及2007年的账目均进行过结算,截止当时院**尚欠152,816.16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对相关票据进行质证,院**对自己签字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经对账,截至2006年7月20日,院**使用宏达盐业公司的种子、软管、地膜、化肥等物资、水费共计300,144.34元,其中水费为37,000元。宏达盐业公司主张院**应分摊全年水费176,211.63元,院**认为过高,应为100,000元左右,对宏达盐业公司出示的一份2006年7月17日确认的水费单无异议,该单据确认院**自当年5月9日至7月17日的水费为89,231.5元。2006年,院**未从公司借款。2007年院**从公司借款400,000元,宏达盐业公司主张院**分摊当年水费173,672.12元,院**认为过高。2008年,院**对其从公司借款322,240元,水费219,195.27元,电费60,780.7元,滴灌费556,341元无异议。 认证:对上述证据材料中,对院**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2004年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出具的证明(本院2017新42民终42号卷148页),证明院**2010年使用反诉原告的化肥价值102,800元。院**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宏达盐业公司的员工,他领的化肥不能证明是用于院**的土地。 认证:对该证据因不能证明用于院**的土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原告院**与被告宏达盐业公司签订《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农业开发区土地种植协议》,约定:“甲方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乙方:院**(原告)。经***等协商,就甲方(被告)在察和特农业开发区的土地由乙方(原告)负责种植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七支二斗东西、三斗西、六斗土地共计2056.71亩交由乙方负责种植管理。二、种植期限为3年。本协议期满,如甲方有意继续将土地交由公司人员负责种植管理,则乙方有优先权。三、双方承担费用标准:1.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的70%,剩余30%由乙方承担。2.乙方向甲方上缴费用标准:2006年每亩地上缴45元,以后每年按略低于市场价5-10元的标准上缴。四、押金:3月10日前,乙方须向甲方上缴2万元押金。如在收获季节交清每亩地费用的,则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本人,反之则用押金补偿所欠费用。五、盈亏奖惩设置:1.如每亩地净收成超过45元标准,甲方可依照以下标准提取奖金总额的60%***所有。45-60元之间按60%计提奖金;60-70之间按80%计提奖金;超过70元部分按100%计提奖金。2.如每亩地净收成低于40元标准,则由乙方负责补足亏损部分差额。如亏损地乙方次年不愿继续种植的,可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不再另行安排岗位,可自谋职业。六、如因自然灾害、不可抗拒等客观因素造成减产面积超过50%引起亏损者,则由甲方承担相应损失,并保证管理及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七、监督核算:1.甲方设立专门账户,用于开发区支出。2.甲方可根据乙方上报的计划审批后负责统一选购种子、地膜等事宜。3.收获季节不论盈利与否,必须由甲方进行统一核算,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统一出售。4.在种植期间,甲方向乙方每月按8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由甲方从乙方种植成本中扣除,其余部分到年底核算。八、其他:1.作物灌溉用水由甲方统一调配,由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每12小时与配水员核实一次,并作好相关记录,当场签字,作为核算依据;2.配水员管理费用及其工资由甲方负责;3.乙方“三金”由甲方按自治县劳保局相关规定上缴。4.甲、乙双方按照有关保险规定作好农业保险事宜;5.协议履行期间,如乙方所种植土地含有黑碱,则黑碱地部分可由乙方无偿使用,协议期满由甲方收回。6.认真履行农业开发区公共设施保护及义务劳动等相关规定;乙方有义务对开发区的房屋、电机、线路等公共设施进行保护。严禁任何破坏公共设施行为的发生,违者按实际损失向甲方予以赔偿。乙方有义务参加公司在开发区组织的植树造林等义务劳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加。乙方对各自所种植土地间的路面、渠道等均有义务组织人员进行维护保养,以保证种植工作的正常进行。保证浇灌期间袖筒灌的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由乙方赔偿相应损失。乙方之间应积极合作,互相协助,为开发区的发展共同努力。九、违约责任:如乙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安排他人负责,并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费用:1.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2.在签订本协议1个月之内未对应负责土地进行管理或在1个月内无法联系上的;3.因未及时播种而错过种植季节的;4.未及时上报相关计划延误种植管理的;如协议一方未能按照计划进度提供相应费用,则发生损失由责任方自行承担。十、3月10日前,甲、乙双方应将所承担资金打入甲方农业开发区专门账户。十一、协议履行期间,如自治县在农业开发区实施有机农业,乙方应积极响应,按甲方要求予以实施。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宏达盐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设立专门账户,也未按合同约定比例投入资金。2006年投入部分物资,2006年至2008年,通过支付水费、电费和向院**借款等方式投入部分资金。其他种植费用均由院**垫付。 2007年9月17日宏达盐业公司下发通知:“农业开发区秋收各项工作已经开始,为确保公司垫付的各项资金及种植费用等能够全部及时收回,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同志代表公司全面负责监督农业开发区秋收作物的销售与资金回笼工作,并指派尼曼**、***、**等同志全力协助,同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各种植户不得擅自销售棉花等农作物,否则公司将有权终止种植合同。……特此通知”。 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在察和特农业开发区实施滴灌项目协议》,协议约定:“经公司2007年11月14日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于2007年底至2008年初统一实施滴灌节水项目,鉴于公司与各土地开发户签订的合同尚有一年到期,经与承包户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同意公司统一实施滴水灌溉项目;二、公司根据投入的滴灌项目费用,按照一定年限每年分摊至土地承包费用中,滴灌投资的回收可在秋收时以农作物抵补。……五、秋收农作物的销售必须由公司监管销售,直至公司投入的各项费用全部收回后,各承包户方可自行销售农作物……”。 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农业开发部计划目标责任书,约定:保证年底交回公司垫付的资金和利息。各种植户无权对农作物进行销售,棉花收获后,由公司组织人员负责统一销售,统一收款。并规定了完成目标内容考核办法。 被告提供的《院**2008年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明细表》显示2008年院**的借款、水费、电费等费用,其中2008年承包费185,103.9元,滴灌费556,341元,借款322,240元,水费219,195.27元,电费60,780.7元。原告院**及公司领导丛严明签字。原告院**不认可该明细表是结算依据,但在本院2017新42民初42号案件中,对该明细表中产生2008年的费用表示是真实的。 2009年1月21日,院**出具《***》一份,载明:“我本人承包了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2056亩土地,并于2006年3月2日签订了土地种植协议,2008年3月10日又与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种植***,根据以上协议及***的要求,应***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垫付的70%种植费用,2008年已全部到位。我2008年种植土地出现亏损,已无法支付应由我承担30%的费用。其中,到目前尚有75,000元的民工工资未付,需向公司借支。剩余的各项种植费用,即:种子费、二氨、尿素、叶面肥、机耕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我应承担30%的中支付,与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如因此而引发的各种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一律由我本人负责承担解决。” 院**向宏达盐业公司付款情况、宏达盐业公司资金投入情况如下:2006年,院**从宏达盐业公司领用种子化肥等物资、截至当年7月20日的水费37,000元,合计156,110.04元。宏达盐业公司主张院**全年水费为176,211.63元,院**认为过高,但亦不明确具体数额。2006年院**向公司交押金20,000元,未从公司借款。 2007年2月院**从公司借款400,000元。宏达盐业公司主张院**全年水费173,672.12元,院**认为过高,但亦不明确具体数额。2007年1月30日,院**向公司分两笔支付180,000元(明确写明是归还借款),2007年2月7日向公司支付108,159.04元,2007年2月13日向公司支付160,000元。宏达盐业公司对付款事实认可,但认为2007年1月30日的付款与本案无关。 2008年院**从公司借款322,240元,当年的滴灌费556,341元、水费219,195.27元、电费60,780.7元,***盐业公司支付。 原告院**对其投入资金情况未能举证。 关于收入问题,双方均未举证。院**称其2006年种植800亩棉花,1256亩打瓜,棉花收了98吨,打瓜收了46吨。2007年全部种植棉花,收了230多吨,2008年也全部种植棉花,收了296吨,地头种植大葵,收入4077公斤,价值24,462元。院**称农作物均***盐业公司出售,不知道卖了多少钱,宏达盐业公司否认,主张是院**出售农作物后,将部分收入交给公司偿还欠款。2007年1月23日,宏达盐业公司就2006年土地种植情况召开会议(2017新42民初42号卷122页),宏达盐业公司的领导、土地种植户参加了会议。院**对自己种植土地的情况**为:72吨籽棉收了,打成378个包,打瓜籽690个袋子,这是2000亩地出来的东西。2007年11月29日,宏达盐业公司针对2007年的土地种植情况召开会议(2017新42民初42号卷130页),院****:2000亩地,今年出让了500亩,拾了170多吨,出售160多吨,6、7吨的损耗,亩产不到110公斤。对公司领导询问打款情况,院****前面打到公司48万多元,还有27万多没打上。公司万总对院**说:“这你块地,从统计数,入了48(万),还有27(万),按160吨,5元(单价),(应为)80万。公司多次发出通知,也专派人去监督农作物的销售,销售入公司账,多余部分自行处理,但操作上有些出入,……下来后,你这块地我认为应该如数按公司要求销售农作物,款项汇到公司指定账上,……你这500亩出让也没有经过公司,严格说也是不对的”。院**在本院2017新42民初42号卷中提供一份2008年收入及欠款明细表,载明种棉花1541亩,对外承包515.71亩,种大葵600.4亩。销售棉花263.34吨,销售金额为112.77万元,其中收回现金62万元,已销售未收回款50.6万元。 2011年6月,因**、院**上访,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政府召开会议,由信访局、农业局、经工办、司法局、会议事务所、人事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上访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信访局名义作出《关于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访事项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土地种植过程中应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分项调查认定,认定院**2006年土地总投入为984,360元,2007年土地总投入为1,150,096元,2008年土地总投入为1,403,760元。认定院**三年累计上交棉花546吨,打瓜籽36吨。 宏达盐业公司自认收到院**三年收入分别为:2006年为460,158.24元、2007年为666,871元、2008年为664854.52+24462元大葵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关系如何确定。2.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实际投入和应承担的费用如何认定。3.三年的土地收入如何认定,应如何分配。 原告院**与被告宏达盐业公司签订本案土地种植协议时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土地种植协议中,除涉及劳动人事管理性质的条款外,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既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比例,具有合作种植土地的意思表示,又约定了承包费的交纳标准,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较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预改变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将70%的投入义务变更为垫付义务,院**虽然也在还款协议、保证书、***等材料中签字认可公司的资金垫付性质,但该变更并非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取得公司资金支持的无奈之举,故仍应按双方最初签订的土地种植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院**主***盐业公司偿还垫付的土地种植费用。土地种植协议第三条“双方承担费用标准:1.甲方(宏达盐业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的70%,剩余30%由乙方(院**)承担。2.乙方(院**)向甲方上缴费用标准:2006年每亩地上缴45元,以后每年按略低于市场价5-10元的标准上缴。”按照上述约定,双方对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进行了比例分配,且院**只承担剩余30%的种植费用,而对70%的种植费用无承担义务,结合第七条“监督核算:1.甲方设立专门账户,用于开发区支出。2.甲方可根据乙方上报的计划审批后负责统一选购种子、地膜等事宜。3.收获季节不论盈利与否,必须由甲方进行统一核算,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统一出售。”的约定,宏达盐业公司以协议中“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的约定属垫付义务的抗辩缺乏事实和理由,因此,宏达盐业公司应承担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的70%。 庭审中,宏达盐业公司针对其三年的投入进行了举证,经双方对账,可以确定2006年宏达盐业公司物资投入为119,110.04元(156,110.04元-37,000元水费),水费为176,211.63元,对水费,院**虽有异议,但未主张具体数额,结合其2008年产生的水费数额,本院对宏达盐业公司主张的该数额予以认定,则宏达盐业公司2006年投入为295,321.67元。院**2006年交纳的押金20,000元,宏达盐业公司应予退还。2007年2月院**从宏达盐业公司借款400,000元,宏达盐业公司支付了院**种植土地的水费173,672.12元,院**虽不认可水费的数额,但结合2008年产生的水费,数额相当,较为合理,应予确认,故宏达盐业公司2007年投入为573,672.12元。院**2007年2月7日、2月13日向公司交纳现金268,159.04元,应认定为种植土地的投入资金。但院**于2007年1月30日交纳的180,000元,内容明确是偿还借款,日期又在其向公司借款的日期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院**交纳的现金与其从公司的借款相抵后,宏达盐业公司2007年实际投入305,513.08元。2008年院**种植土地的滴灌费556,341元、水费219,195.27元、电费60,780.7元***盐业公司支付,因滴灌费亦属于种植土地需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故应计入投入费用中。院**从公司借款322,240元,以上宏达盐业公司2008年共投入1,158,556.97元。 院**对其投入的资金数额不能举证,申请对土地投入进行评估,并提供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信访局的调查报告,庭审中对其该调查报告表示认可,宏达盐业公司对该调查报告不认可,但亦不同意进行评估。该调查报告对种植相应农作物应进行的田间投入进行了分项调查确定,且调查组成员包含了信访局、农业局、经工办、司法局、会计师事务所、人事局的工作人员,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种植投入的参考依据,故对院**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2006年的投入项目,有宏达盐业公司以物资投入的部分,以实际投入金额计算,其他项目按照该调查报告计算,则2006年总投入为:打杆5元/亩,计10,280元,犁地17元/亩,计34,952元,平地16元/亩,计32,896元,播种14元/亩,计28,784元,种子(宏达盐业公司提供)45,733.63元,地膜(宏达盐业公司提供)68,262元,化肥(宏达盐业公司提供)176,211.63元,农药20元/亩,计41,120元,打药15元/亩,计30,840元,滴灌带(宏达盐业公司提供)69,788.71元,定苗15元/亩,计30,840元,除草15元/亩,计30,840元,打顶10元/亩,计20,560元,拾花1元/公斤,计90,000元,电费30元/亩,计61,680元,水费(宏达盐业公司交纳)176,211.63元,剪刀(宏达盐业公司提供)210元,以上合计949,209.6元。 2007年总投入:打杆5元/亩,计10,280元,犁地17元/亩,计34,952元,平地16元/亩,计32,896元,播种15元/亩,计30,840元,种子25元/亩,计51,400元,地膜33元/亩,计67,848元,化肥115元/亩,计236,440元,农药25元/亩,计51,400元,打药18元/亩,计37,008元,滴灌带25元/亩,计51,400元,定苗20元/亩,计41,120元,除草20元/亩,计41,120元,打顶12元/亩,计24,672元,拾花1.2元/公斤,按160吨计算,计192,000元,电费30元/亩,计61,680元,水费(宏达盐业公司支付)计173,672.12元,以上合计1,138,728.12元。 2008年总投入:打杆5元/亩,计10,280元,犁地20元/亩,计41,120元,平地18元/亩,计37,008元,播种16元/亩,计32,896元,种子25元/亩,计51,400元,地膜33元/亩,计67,848元,化肥135元/亩,计277,560元,农药25元/亩,计51,400元,打药18元/亩,计37,008元,定苗25元/亩,计51,400元,除草25元/亩,计51,400元,打顶20元/亩,计41,120元,拾花1.2元/公斤,按296吨计算,计355,200元,水费(宏达盐业公司支付)219,195.27元,电费(宏达盐业公司支付)60,780.70元,滴灌费(宏达盐业公司支付)556,341元,以上合计1,941,956.97元。 按照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宏达盐业公司应支付总投入的70%,即2006年应投入664,446.72元,实际投入为295,321.67元,尚欠369,125.05元;2007年应投入797,109.68元,实际投入305,513.08元,尚欠491,596.60元;2008年应投入1,359,369.87元,实际投入1,158,556.97元,尚欠200,812.9元。三年投入不足部分合计1,061,534.55元,此款由院**垫付,宏达盐业公司应向院**支付。 关于收入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均未举证。根据《种植协议》约定,收获季节不论盈利与否,必须由甲方进行统一核算,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统一出售。同时根据宏达盐业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的通知要求,亦明确种植户不得擅自销售棉花等农作物,由公司全面负责监督农业开发区秋收作物的销售与资金回笼工作。但结合2007年11月29日的会议记录,院**也存在自行销售农作物及出让土地的行为。故双方均应对收入及去向承担举证责任。因院**不能举证证实实际的投入管理情况,对收入进行评估缺少客观基础条件,故院**对收入进行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院**主张2006年棉花收了98吨,打瓜46吨,2007年棉花收了230吨,2008年棉花296吨、大葵4077公斤均上交宏达盐业公司。但在2007年1月23日的会议中,院**称(2006年)收了72吨籽棉,打瓜籽690个袋子。2007年11月29日会议中,院****(2007年)棉花拾了170多吨,出售160多吨,打到公司48万多元,还有27万多没打上。院**在本院2017新42民初42号卷中提供的2008年收入及欠款明细表中显示棉花款销售金额为112.77万元。宏达盐业公司自认收到院**三年收入分别为:2006年为460,158.24元、2007年为666,871元、2008年664,854.52元+24,462元大葵款。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信访局调查报告认定院**三年累计上交棉花546吨,打瓜籽36吨。结合上述当事人的**和自认及相关材料,可以认定院**2006年交给公司的棉花为72吨,按照院****的棉花单价5.6元/公斤,则棉花收入应为403,200元,与宏达盐业公司自认收到的460,158.24元相差不大,但当年院**种植的打瓜面积大于棉花面积,打瓜籽的收入及去向不明。对2007年的收入,结合院**在会议上的**,收入应达到750,000元以上,与宏达盐业公司自认的666,871元有一定差距,当年院**并对500亩土地另行发包,对土地转包费亦无证据已交给宏达盐业公司,当年的会议记录也证明院**存在自行销售农作物未将款打给公司的事实。对2008年的收入,结合院**在本院2017新42民初42号案中提供的明细表,可以认定当年棉花收入263.34吨,销售金额为112.77万元,即2008年的棉花收入应达到112.77万元,大葵款为24,462元,与宏达盐业公司自认收到数额差距较大,故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院**已将全部收入交给宏达盐业公司,即,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取得了部分收入,但双方分别取得的收入情况无法确定,故对三年收入再行分配,无事实基础。 关于反诉部分,宏达盐业公司出具的《院**应交08年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明细表》,是以宏达盐业公司承担投入垫付责任为基础进行的结算,但本案已认定宏达盐业公司承担的是土地种植70%的投资义务,并非垫付,故该明细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作为双方对当年部分种植费用的确认,故宏达盐业公司主张以该明细表作为结算依据,要求院**返还明细表的结算数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院**对拖欠宏达盐业公司三年承包费无异议,则院**应向宏达盐业公司支付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92,551.95元、2007年承包费143,969.7元、2008年承包费185,103.9元,合计421,625.55元。 宏达盐业公司主张院**返还垫付的2010年化肥款102,800元,其出具的证明上没有院**的签字,院**不认可,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按照土地种植协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比例承担种植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宏达盐业公司存在未按比例投入资金的违约行为,院**亦存在未按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的违约行为,且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双方当事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院**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宏达盐业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院**支付土地种植费1,061,534.55元、返还2006年押金20,000元,合计1,081,534.5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院**向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三年土地承包费421,625.55元; 三、驳回原告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院**支付659,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147元,由原告院**负担9,517元,由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86元,由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0元,由反诉被告院**负担3,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范淑桂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