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民初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迭伦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达盐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塔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114号及本院(2012)塔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该分院作出(2017)新40民终3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新4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新40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9)新民申510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5月16日作出(2020)新40民再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新40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和(2017)新4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宏达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土地种植费1,069,556.27元及利息;2.返还**在2006年上交现金和押金共计104,000元;3.对三年的土地收入进行评估结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日,其与宏达盐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种***盐业公司的土地1167亩,种植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宏达盐业公司承担70%,**承担30%;承包费每亩45元;如果一方未能按照计划进度提供相应费用,则发生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依约投入资金耕种了土地,**自2006年起至2008年种植土地三年,因宏达盐业公司未依约投入应投入的全部资金和发生自然灾害,三年地上作物长势不佳。但三年土地的产品全部被宏达盐业公司组织人员收走,产品数量、价格、销售收入均未告诉或分配给**,三年**种植土地共投入2,967,747.49元,按合同宏达盐业公司承担70%应支付2,077,423.25元,三年宏达盐业公司共投入了资金1,007,920.98元(包括**的借款),其余1,069,556.27元全由**垫付。2008年底合同解除,**向宏达盐业公司索要其三年来垫付的种植土地费用1,069,556.27元和要求宏达盐业公司对三年土地收入进行核算,宏达盐业公司拒不支付和结算。宏达盐业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的利益,为维护**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宏达盐业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了土地种植费。根据结算,是原告欠被告款项至今未支付。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交付的现金和押金2006年双方已经结算,明确原告欠被告的款项,不存在退还事宜。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申请鉴定范围,应由原告举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达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2007年欠交款及利息、2008年承包费、2008年滴灌费、超领滴灌带款、借款、水费、电费等共计748,120.28元,偿还借款181,000元,扣除被反诉人交回631,263.3元和2008年预估利息37,957.15元,实际主张259,899.83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利息损失107,864.9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59,899.83元×2554天÷30天×月利息0.4875%),增加利息请求56,044.15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423,808.88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0日,当事人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2007年欠交款及利息、2008年承包费、2008年滴灌费、超领滴灌带款、2008年借款、水费、电费、利息等各种款项共计748,120.28元。2010年11月18日被反诉人又向反诉人借支181,000元用于支付拾花工费用。之后,被反诉人交回现金631,263.3元,再扣除2008年预估利息37,957.15元,被反诉人仍欠款259,899.83元。被反诉人2008年不仅没有缴纳承包费,反而连反诉人投入的资金都未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农业开发区土地种植协议》第五条第2款“如每亩地净收成低于40元标准,则由乙方负责补足亏损部分差额”的约定,被反诉人理应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反诉。 **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土地种植协议约定,合作种植期间,反诉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应投入的70%的义务,在高院的裁定中已经认定此事实,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的收据复印件2张,分别是70,000元和34,000元,证明:原告在2006年按照合同约定将30%的资金交到了公司。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这两笔款发生在2006年,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 证据二,农业开发区土地承包人应交费用说明(在本院2015民二初28号卷38页),证明:公司通知原告按30%计算的应交款为103,966.03元,原告就是按该通知交的钱。 被告质证:没有盖公司印章,公司账中无此说明,不予认可。 证据三,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信访局调查报告一份(在本院2017新42民初43号卷31页),证明:信访局、农业局等六部门核算了投入费用,原告现对此报告认可。 被告质证:不认可,信访局从未到我公司调查过,也不是合法的出具调查报告的主体。 证据四,2007年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2007年向公司交款,一笔为58,472.96元,一笔为68,607.07元,合计127,080.03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也已经算过账了。 证据五,奎屯金算盘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委托对三年的投入进行了审核。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 认证:对原告证据一、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因无被告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在本院2017新42民初43号案件中,原告已提交过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本诉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6年3月2日宏达盐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农业开发区土地种植协议》(2017新42民初43号卷87页);证明:第三条第1款宏达盐业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的70%”,是“可以支付”不是“必须支付”,体现被告对原告帮助,不是被告的出资义务;第五条第2款,“如每亩地净收成低于40元标准,则由乙方负责补足差额部分”,净收成是指扣除成本后收益,也就是说每亩净收成达不到40元都由原告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因此,宏达盐业公司为种植支出的款项应当理解为垫付费用,如果未能收回,应当由原告负责补足,这样理解才是符合逻辑、公平合理的。第五条第2款“如亏损乙方次年不愿继续种植的,可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原告从未向宏达盐业公司提出不愿种植的申请,说明原告是自愿的,没有人强迫。原告违反约定未在2006年3月10日前缴纳2万元押金和其应当承担的资金打入宏达盐业公司开发区专门账户。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很明确,不是可以支付,而是被告应当支付70%的费用。 第二组证据,1.2007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017新42民初43号卷93页)及付款凭证5份(被告反诉证据材料29到32页),2.**出具的保证书(2017新42民初43号卷94页),3.《关于在察和特农业开发区实施滴管带项目协议》(2017新42民初43号卷91页),证明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26,600元种地,被告垫付水费9万多元,合计20万元,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借款协议不是我签字,保证书是我签字,内容都是被告打印好,由原告签字。二者是同一笔款,但实际借款不是20万元,是5***上的126,600元,对垫付水费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1.2008年3月15日《农业开发部计划目标责任书》,2.原告的《再审申请书》。责任书首部表明“保证公司投入能够得到有效管理和使用,并及时收回”,证明对土地的种植公司是垫付的性质,**应当支付。**自己的再审申请书中亦认可公司是垫付资金。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为种植土地举债,公司不投资,土地无法种植。 认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针对反诉提供以下证据: 2008年9月20日《**2008年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明细表》。证明双方对费用进行了结算,**尚欠公司748,120.28元。并提交**承包土地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支出、借支及费用分摊明细材料。证明2006年到2008年被告给**垫付了包括三年的水费、种子、化肥、地、地膜等款项006年双方计算的清单,还有2008年**计算的欠费的说明,证明被告是垫付性质。其中1-20页是2006年的费用,21页至33页是2007年的费用,34页至69页是2008年的费用。 经原告质证,被告并向原告补充出示相关材料的原件和进货票据,原告对被告2004年的支出材料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2006年公司投入农业开发区材费明细表认可,即截至2006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领用种子、软管、地、地膜管、化肥等合计156,110.04元(包括水费18,000元)。双方确认2006年水费共为48,131.50元。确认**2006年从公司借款23,000元。2007年,原告对被告计算其分摊水费93,318.34元不认可,认为应当与2006年的水费相当。确认**2007年从公司借款126,600元。**对其2008年签字的用水量和用电量确认单认可,则2008年水费为90,145.44元,电费为27,294.81元。确认**2008年、2010年从公司借款9笔合计302,310元。**对2008年产生的滴灌费231,484.63元和超领滴灌带款91,095.9元认可。 上述证据中,原告签字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未签字,被告自己进行分摊计算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04年产生的耕地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200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宏达盐业公司签订《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农业开发区土地种植协议》(以下简称土地种植协议),约定:“甲方宏达盐业公司(被告),乙方:**(原告)。经***等协商,就甲方(被告)在察和特农业开发区的土地由乙方(原告)负责种植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七支四斗西的土地共计1017.77亩交由乙方负责种植管理。二、种植期限为3年。本协议期满,如甲方有意继续将土地交由公司人员负责种植管理,则乙方有优先权。三、双方承担费用标准:1.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的70%,剩余30%由乙方承担。2.乙方向甲方上缴费用标准:2006年每亩地上缴45元,以后每年按略低于市场价5-10元的标准上缴。四、押金:3月10日前,乙方须向甲方上缴2万元押金。如在收获季节交清每亩地费用的,则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本人,反之则用押金补偿所欠费用。五、盈亏奖惩设置:1.如每亩地净收成超过45元标准,甲方可依照以下标准提取奖金总额的60%***所有。45-60元之间按60%计提奖金;60-70之间按80%计提奖金;超过70元部分按100%计提奖金。2.如每亩地净收成低于40元标准,则由乙方负责补足亏损部分差额。如亏损地乙方次年不愿继续种植的,可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不再另行安排岗位,可自谋职业。六、如因自然灾害、不可抗拒等客观因素造成减产面积超过50%引起亏损者,则由甲方承担相应损失,并保证管理及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七、监督核算:1.甲方设立专门账户,用于开发区支出。2.甲方可根据乙方上报的计划审批后负责统一选购种子、地、地膜等事宜.收获季节不论盈利与否,必须由甲方进行统一核算,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统一出售。4.在种植期间,甲方向乙方每月按8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由甲方从乙方种植成本中扣除,其余部分到年底核算。八、其他:1.作物灌溉用水由甲方统一调配,由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每12小时与配水员核实一次,并作好相关记录,当场签字,作为核算依据;2.配水员管理费用及其工资由甲方负责;3.乙方“三金”由甲方按自治县劳保局相关规定上缴。4.甲、乙双方按照有关保险规定作好农业保险事宜;5.协议履行期间,如乙方所种植土地含有黑碱,则黑碱地部分可由乙方无偿使用,协议期满由甲方收回。6.认真履行农业开发区公共设施保护及义务劳动等相关规定;乙方有义务对开发区的房屋、电机、线路等公共设施进行保护。严禁任何破坏公共设施行为的发生,违者按实际损失向甲方予以赔偿。乙方有义务参加公司在开发区组织的植树造林等义务劳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加。乙方对各自所种植土地间的路面、渠道等均有义务组织人员进行维护保养,以保证种植工作的正常进行。保证浇灌期间袖筒灌的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由乙方赔偿相应损失。乙方之间应积极合作,互相协助,为开发区的发展共同努力。九、违约责任:如乙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安排他人负责,并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费用:1.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2.在签订本协议1个月之内未对应负责土地进行管理或在1个月内无法联系上的;3.因未及时播种而错过种植季节的;4.未及时上报相关计划延误种植管理的;如协议一方未能按照计划进度提供相应费用,则发生损失由责任方自行承担。十、3月10日前,甲、乙双方应将所承担资金打入甲方农业开发区专门账户。十一、协议履行期间,如自治县在农业开发区实施有机农业,乙方应积极响应,按甲方要求予以实施。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宏达盐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设立专门账户,也未按合同约定比例投入资金。2006年投入部分物资,2006年至2008年,通过支付水费、电费和向**借款的方式投入部分资金。其他种植费用均由**垫付。 2007年9月17日宏达盐业公司下发通知:“农业开发区秋收各项工作已经开始,为确保公司垫付的各项资金及种植费用等能够全部及时收回,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同志代表公司全面负责监督农业开发区秋收作物的销售与资金回笼工作,并指派尼曼**、***、**等同志全力协助,同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各种植户不得擅自销售棉花等农作物,否则公司将有权终止种植合同。……特此通知”。 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在察和特农业开发区实施滴灌项目协议》,协议约定:“经公司2007年11月14日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于2007年底至2008年初统一实施滴灌节水项目,鉴于公司与各土地开发户签订的合同尚有一年到期,经与承包户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同意公司统一实施滴水灌溉项目;二、公司根据投入的滴灌项目费用,按照一定年限每年分摊至土地承包费用中,滴灌投资的回收可在秋收时以农作物抵补。……五、秋收农作物的销售必须由公司监管销售,直至公司投入的各项费用全部收回后,各承包户方可自行销售农作物……” 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农业开发部计划目标责任书,约定:保证年底交回公司垫付的资金和利息。各种植户无权对农作物进行销售,棉花收获后,由公司组织人员负责统一销售,统一收款。并规定了完成目标内容考核办法。 被告提供的《**08年应交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明细表》显示2008年土地承包费、借款、水费、电费等费用,其中承包费91,530元、滴灌费231,484.63元、超领滴灌带款91,095.9元、借款5笔121,310元、水费90,145.44元、电费27,294.81元。原告**及被告单位领导丛严明签字。 2009年1月12日**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我在2008年共种植土地1130亩,其中棉花831亩,油葵260亩,其中棉花每亩投资了1,100元、油葵地每亩350元,总计约100.51万元,其中公司给我垫付了748,120.28元,本年度中由于自身管理因素和风灾、干旱,使我所种的农作物收入共计471,763.3元,已全部归还公司,但还欠公司垫付资金285,530.58元(注没完成任务扣棉花地每亩10元、计8,310元,排水费831元、电费50元)等内容,落款处**签名。 ****向宏达盐业公司付款情况、宏达盐业公司资金投入情况如下: 2006年,原告**向被告宏达盐业公司交纳现金104,000元。截止2006年7月20日,**在宏达盐业公司领用种子、软管、地、地膜管、化肥等物资合计156,110.04元(包括水费18,000元)。双方确认2006年水费共为48,131.50元。则宏达盐业公司物资投入为186,241.54元[156,110.04元-18,000元水费+48,131.50元(全年水费)],**2006年从公司借款23,000元。 2007年,**向宏达盐业公司交纳现金127,080.03元,**从宏达盐业公司借款126,600元,宏达盐业公司主张**当年的水费为93,318.34元,**认可用水未付水费,但认为水费过高。 2008年,**从宏达盐业公司分九次借款共计302,310元,**认可2008年滴灌费231,484.63元、超领滴灌带款91,095.9元,**认可2008年其签字确认的用水量和电费,结合**在本院2017新42民初43号案件中**对“**08年应交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明细表”的费用是认可的,故应认定2008年水费为90,145.44元,电费为27,294.81元。 双方均认可2006年土地承包费为45元/亩,2007年为70元/亩,2008年为90元/亩。 原告**对其投入资金未能举证。 关于收入问题,双方均未举证。**称其2006年种植土地1150亩,其中150亩地种了棉花,其余土地种了打瓜。棉花收了14.5吨,打瓜亩产17公斤。2007年只种了棉花,收了98吨。2008年种了260亩油葵,收了34吨,种了830亩棉花,收了151吨。**称农作物均由宏达盐业公司出售,不知道卖了多少钱,宏达盐业公司否认,主张是**出售农作物后,将部分收入交给公司偿还欠款。 2007年1月23日,宏达盐业公司就2006年土地种植情况召开会议,宏达盐业公司的领导、土地种植户参加了会议。**对自己种植土地的情况**为:种的打瓜,技术不行,产量不行,亩产17公斤。种棉花127亩,亩产130公斤,收了14.5吨。2007年11月29日,宏达盐业公司针对2007年的土地种植情况召开会议,****为:种了1000多亩地,卖了79吨,公司账上的钱已经打完了,31万多,还有拾花款4万多没付。 2011年6月,因**、院**上访,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政府召开会议,由信访局、农业局、经工办、司法局、会议事务所、人事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上访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信访局名义作出《关于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访事项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土地种植过程中应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分项调查认定,认定2006年土地总投入为457,395元,2007年土地总投入为591,522元,2008年土地总投入为699,870元。认定**2006年上交棉花15吨,打瓜籽14吨,2007年上交棉花98吨,2008年上交棉花151吨,油葵39吨。 宏达盐业公司自认收到**三年收入分别为:2006年205,890.03元、2007年260,466.89元、2008年631,26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关系如何确定。2.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实际投入和应承担的费用如何认定。3.三年的土地收入如何认定,应如何分配。 原告**与被告宏达盐业公司签订本案土地种植协议时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土地种植协议中,除涉及劳动人事管理性质的条款外,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既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比例,具有合作种植土地的意思表示,又约定了承包费的交纳标准,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较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预改变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将70%的投入义务变更为垫付义务,**虽然也在还款协议、保证书、***等材料中签字认可公司的资金垫付性质,但该变更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取得公司资金支持的无奈之举,故仍应按双方最初签订的土地种植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主***盐业公司偿还垫付的土地种植费用。土地种植协议第三条“双方承担费用标准:1.甲方(宏达盐业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的70%,剩余30%由乙方(**)承担。2.乙方(**)向甲方上缴费用标准:2006年每亩地上缴45元,以后每年按略低于市场价5-10元的标准上缴。”按照上述约定,双方对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进行了比例分配,且**只承担剩余30%的种植费用,而对70%的种植费用无承担义务,结合第七条“监督核算:1.甲方设立专门账户,用于开发区支出。2.甲方可根据乙方上报的计划审批后负责统一选购种子、地、地膜等事宜.收获季节不论盈利与否,必须由甲方进行统一核算,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统一出售。”的约定,宏达盐业公司以协议中“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的约定属垫付义务的抗辩缺乏事实和理由,因此,宏达盐业公司应承担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的70%。庭审中,宏达盐业公司针对其三年的投入进行了举证,经双方对账,可以确定2006年宏达盐业公司物资投入为186,241.54元,给**借款23,000元,合计投入209,241.54元。**向公司交纳的现金104,000元,***抵其当年的承包费45,765元(1017亩×45元))余款58,235元与宏达盐业公司的投入相抵后,宏达盐业公司实际投入151,006.54元。2007年**从宏达盐业公司借款126,600元,宏达盐业公司支付了**种植土地的水费93,318.34元,**虽不认可水费的数额,但结合2008年产生的水费,数额相当,较为合理,应予确认,故宏达盐业公司投入两项为219,918.34元。**2007年向公司交纳现金127,080.03元,***抵其当年的承包费71,190元(1017亩×70元))余款55,890.03元,与宏达盐业公司的投入相抵后,宏达盐业公司实际投入164,028.31元。2008年**种植土地的滴灌费231,484.63元,水费90,145.44元,电费27,294.81元,均由宏达盐业公司支付,因滴灌费亦属于种植土地需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故应计入投入费用中。**向宏达盐业公司借款302,310元,宏达盐业公司的投入为651,234.88元。 **对其投入的资金数额不能举证,申请对土地投入进行评估,并提供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信访局的调查报告,庭审中其表示对该调查报告认可,宏达盐业公司不认可,但亦不同意进行评估。该调查报告对种植相应农作物应进行的田间投入进行了分项调查确定,且调查组成员包含了信访局、农业局、经工办、司法局、会计师事务所、人事局的工作人员,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种植投入的参考依据,故对**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2006年的投入项目,有宏达盐业公司以物资投入的部分,以实际投入金额计算,其他项目按照该调查报告计算,则2006年总投入为:打杆5元/亩,计5,085元,犁地17元/亩,计17,289元,平地16元/亩,计16,272元,播种14元/亩,计14,238元,种子(宏达盐业公司提供)45,391.25元,地,地膜达盐业公司提供)39,841.2元,化肥(宏达盐业公司提供)17,370元,农药20元/亩,计20,340元,打药15元/亩,计15,255元,滴灌带(宏达盐业公司提供)35,367.59元,定苗15元/亩,计15,255元,除草15元/亩,计15,255元,打顶10元/亩,计10,170元,拾花1元/公斤,计15,000元,电费30元/亩,计30,510元,水费(宏达盐业公司交纳)48,131.50元,剪刀(宏达盐业公司提供)140元,以上合计360,910.54元。 2007年总投入:打杆5元/亩,计5,085元,犁地17元/亩,计17,289元,平地16元/亩,计16,272元,播种15元/亩,计15,255元,种子25元/亩,计25,425元,地,地膜33元/亩33,561元,化肥115元/亩,计116,955元,农药25元/亩,计25,425元,打药18元/亩,计18,306元,滴灌带25元/亩,计25,425元,定苗20元/亩,计20,340元,除草20元/亩,计20,340元,打顶12元/亩,计12,204元,拾花1.2元/公斤,按98吨计算,计117,600元,电费30元/亩,计30,510元,水费(宏达盐业公司支付)93,318.34元,以上合计593,310.34元。 2008年总投入:打杆5元/亩,计5,085元,犁地20元/亩,计20,340元,平地18元/亩,计18,306元,播种16元/亩,计16,272元,种子25元/亩,计25,425元,地,地膜33元/亩33,561元,化肥135元/亩,计137,295元,农药25元/亩,计25,425元,打药18元/亩,计18,306元,定苗25元/亩,计25,425元,除草25元/亩,计25,425元,打顶20元/亩,计20,340元,拾花1.2元/公斤,按151吨计算,计181,200元,滴灌费231,484.63元(宏达盐业公司支付))水费(宏达盐业公司支付)90,145.44元,电费(宏达盐业公司支付)27,294.81元,以上合计901,329.88元。 按照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宏达盐业公司应支付总投入的70%,即2006年应投入252,637.37元,实际投入为151,006.54元,尚欠101,630.83元;2007年应投入415,317.23元,实际投入164,028.31元,尚欠251,288.92元;2008年应投入630,930.91元,实际投入651,234.88元,多投入20,303.97元,多投入的部分与2006年、2007年不足部分折抵后,投入不足部分合计332,615.78元,此款由**垫付,宏达盐业公司应向**支付。 关于收入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均未举证。根据《种植协议》约定,收获季节不论盈利与否,必须由甲方进行统一核算,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统一出售。同时根据宏达盐业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的通知要求,亦明确种植户不得擅自销售棉花等农作物,由公司全面负责监督农业开发区秋收作物的销售与资金回笼工作。故**关于农作物均由宏达盐业公司出售的主张成立,宏达盐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历年的农作物收入,但因宏达盐业公司未举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认可三年均为亏损状态,又不能举证证实实际的投入管理情况,对收入进行评估缺少客观基础条件,故**对收入进行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主张2006年棉花收了14.5吨,打瓜籽14吨,2007年棉花收了98吨,2008年油葵34吨,棉花151吨均上交宏达盐业公司。在2007年1月23日的会议中,**亦称棉花收了14.5吨,其在2007年11月29日的会议中,****“卖了79吨,公司账上的钱已经打完了,31万多”。2009年1月12日,**签字的还款协议书中写明:农作物收入共计471,763.3元,已全部归还公司。宏达盐业公司自认收到**的2006年为205,890.03元、2007年为260,466.89元、2008年为631,263.3元,结合上述当事人的**和自认,可以认定**2006年交给公司的棉花为14.5吨,打瓜籽14吨,按当年的棉花(5元左右/公斤)和打瓜籽(10-11元/公斤)价格,其价值与宏达盐业公司自认收到的205,890.03元相当,应认定205,890.03元即为2006年的收入。对2007年的收入,打入公司账户的应以**在会议上的**为准,即310,000元,但与****的棉花收入98吨的价值相比,可以认定**当年并未将全部收入交给宏达盐业公司,故对2007年收入再行分配无事实基础。对2008年的收入,**在还款协议中认可的数额低于宏达盐业公司自认收到的631,263.3元,而还款协议是宏达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向公司上交的是全部收入,故应以宏达盐业公司的自认数额为2008年的收入。对该收入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双方在土地种植协议中约定的是奖惩设置,属于管理性质,适用该约定,则使原告**个人承担全部亏损,显失公平。本院酌情按双方投资比例对收入进行分配,即宏达盐业公司取得70%的收入,**取得30%的收入,则宏达盐业公司应向**返还2006年和2008年的收入251,146元[(205,890.03元+631,263.3元)×30%]。 关于反诉部分,宏达盐业公司出具的《**应交08年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明细表》,是以宏达盐业公司承担投入垫付责任为基础进行的结算,但本案已认定宏达盐业公司承担的是土地种植70%的投资义务,并非垫付,故该明细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作为双方对当年部分种植费用的确认,故宏达盐业公司主张以该明细表作为结算依据,要求**返还明细表的结算数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拖欠宏达盐业公司三年承包费和2008年超领滴灌带款无异议,因**2006年和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已在前述本诉部分从其向宏达盐业公司支付的现金中冲减,**还应支付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91,530元和超领滴灌带款91,095.9元,合计182,625.9元。 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按照土地种植协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比例承担种植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宏达盐业公司存在未按比例投入资金的违约行为,**亦存在未按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的违约行为,且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双方当事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宏达盐业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土地种植费332,615.78元、返还2006年和2008年的收入251,146元,合计583,761.7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土地承包费和超领滴灌带款182,62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401,13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78元,由原告**负担7,339元,由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39元;反诉受理费5,157元,由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4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范淑桂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