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院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迭伦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院**,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盐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盐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事实及理由如下:1.本案应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涉土地经营权是我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在发包给院**种植之前,我公司已经投入资金进行了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我公司将土地发包给院**,由院**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有权向院**收取承包费,要求其返还垫付的资金并承担相应利息。2.双方签订的《盐业公司农业开发区土地种植协议》(以下简称《种植协议》)《借款协议》《滴灌项目协议》《目标责任书》《院**08年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明细表》(以下简称《院**08年明细表》)以及院**出具的《保证书》《***》及2019年10月21日的再审申请书足以证明我公司向院**提供的资金及农资属于垫付性质。一审期间我公司已提供了2006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各类费用的原始凭证,与《院**08年明细表》中的费用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已就院**承包种植期间各项费用清算确认,院**尚欠我公司152816.16元。自2006年至2008年双方结算是滚动连续进行的,《院**08年明细表》清晰明确,该明细表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认定由我公司承担70%的种植费用没有依据,也与合同约定的院**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及支付承包费相矛盾。3.院**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一年内对上述明细表、借款协议、保证书及***等行使过撤销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院**08年明细表》及后续相关还款协议、保证书、***不是院**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中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4.院**提供的2011年6月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信访局作出的《关于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访事项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为复印件,我公司财务人员并未参与,大部分内容纯属院**本人自述,未考虑2006年7月至2009年期间院**签署一系列的明细表、协议、***等情况,故该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与众多书证相互矛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裁判依据。5.原审关于化肥款的认定有误。2008年5月22日***从布尔津县百盛供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运回尿素63号、二铵30吨,总价值258180元。其中给院**尿素30吨、二铵10吨,金额102800元,该款由我公司所属批发部与百盛公司结算完毕,但未计入《院**08年明细表》中。该事实有百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承运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院**应向我公司返还102800元化肥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达盐业公司与院**签订的2006年3月2日《种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种植协议》的内容来看,既有劳动人事管理性质的约定,又有土地种植费用承担、承包费用、种植盈亏分配等承包性质的约定。协议签订后,院**向宏达盐业公司交付了2万元保证金和169634.02元现金并实际种植管理协议约定的土地。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且院**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审依据协议内容,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宏达盐业公司主张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没有合同依据,也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院**08年明细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宏达盐业公司以院**在《院**08年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保证书》为由,主张双方已就承包种植期间各项费用清算确认,其不再负有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投入的各项费用均为垫付,院**应当返还。院**辩称明细表仅作为承包三年期间账目的笼统记载,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未就《种植协议》的内容协商变更。从上述明细表及保证书的内容来看,均未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种植协议》期间,对支付种植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比例重新作了约定或者变更了协议的内容。故原审认定宏达盐业公司仍应按照《种植协议》的约定承担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的70%理据充分。 关于宏达盐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关于《院**08年明细表》及后续相关还款协议、保证书、***等不是院**真实意思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宏达盐业公司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但并未明确具体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审中也未就该事由提起上诉,在此情形下其仅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认定院**土地种植投入情况依据的问题。2011年6月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信访局作出的《调查报告》系由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等六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案涉种植农作物投入进行分项调查,并通过察和特综合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县农机局提供的市场价作出的,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庭审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宏达盐业公司虽对该《调查报告》不认可,但亦不同意进行评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该《调查报告》作为院**土地种植投入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宏达盐业公司向院**主张102800元化肥款有无依据的问题。宏达盐业公司向院**主张价值102800元的化肥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院**交付了价值102800元的化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中宏达盐业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与宏达盐业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宏达盐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