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1375号
原告: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独山港镇集港陆5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格兰瑞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大王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格兰瑞尔塑胶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0,800元;2.判令被告根据《销售合同》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违约金暂计为12,064元,计算自逾期之日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下半年,原、被告签订了若干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根据签署的《销售合同》规定,分别履行对应交货义务,被告也相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总金额为20,800元的《销售合同》,原告依约提交货物,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20.8元/日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货单位)与被告(购货单位)于2019年12月1日在上海市嘉定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S-20191204003658-306560,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订购W3833高分散性环保发泡剂,规格型号为25KG/包,数量2000包,含税单价8.6元/包,价税合计17,200元;NH600A高分散性环保发泡剂,规格型号为25KG/包,数量300包,含税单价12元/包,价税合计3,600元,货款总价为20,800元;二、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履行(到货)地点为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向被告交货,由原告委托运输单位实施汽车运输及送达任务;三、产品的交(提)货期限:于合同生效后十二日内到达被告工厂。被告若未在该期限内收到货物,应当于此交货日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提出,否则,视为原告已经完成货物交付;四、货款结算:被告应收到货物后二十日支付所有货款;五、违约责任:原告每延迟一天交货,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逾期三十天不能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标准、产品异议时间和办法等一系列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货。2019年12月8日,被告签收上述货物。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始终未归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销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格兰瑞尔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800元;
二、被告淄博格兰瑞尔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0元,由被告淄博格兰瑞尔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