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焱鑫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

山东焱鑫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山东钢峰经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2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焱鑫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钢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山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焱鑫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因与山东钢峰经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25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焱鑫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处,交货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焦点为管辖权约定不明,并非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被上诉人山东钢峰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明确与否对管辖权的确定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可以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权法院。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应该根据争议标的或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以此来确定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不成的,向被违约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违约方”的约定内容无效;合同第六条关于送货地点的约定,依照新民事诉讼法亦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认定履行地约定不明。因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约定上诉人为买方,被上诉人为卖方(收款方)即货币接受方,所以本案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