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焱鑫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

山东焱鑫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宏诚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6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焱鑫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苏,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焱鑫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主任,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诚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2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焱鑫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诚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7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焱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焱鑫公司支***博公司货款213060元,支付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焱鑫公司支***博公司合同约定款项609488.13元,其中运费、服务费及印花税共计396328.13元由焱鑫公司承担,属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非常明确,运费***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宏诚博公司也承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费等由其承担。2.宏诚博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年4月1日报价通知单并不能证明运费等由焱鑫公司承担,该通知单并没有焱鑫公司印章,询价主体并非焱鑫公司;从时间上看,该通知单时间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即便该报价通知单是焱鑫公司询价进行磋商,而最后签订合同时,对运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运费***博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应明确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受理***鑫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宏诚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焱鑫公司的上诉意见。 宏诚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焱鑫公司给***博公司货款609388.4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09388.4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止);2.诉讼***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宏诚博公司(供方)与焱鑫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在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包括规格型号为SMG600的锚杆钢连铸方坯2500吨(单价为3100元,金额为7750000元,备注处为银行承兑价)以及铁运预收(2500吨,单价155元,金额为387500元,备注处为预估现金价),以上合计金额为81375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此批货物生产与到货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生产完毕,2015年5月10日以前到货完毕。货物运至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沈村仓库大院内;合同第八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火车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第十一条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签订七日内需预付货款3000000元承兑,剩余款项在收到供方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货物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并经质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全额付清;第十三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 2017年4月,宏诚博公司与焱鑫公司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对货款给付期限及方式进行了变更,即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至货款结清为止。截至2018年6月,焱鑫公司共支***博公司货款7700000元。自2018年7月后,焱鑫公司未再向宏诚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经一审法院释明,宏诚博公司坚持主张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货物锚杆钢连铸方坯共计2552.6吨,宏诚博公司主张货物单价为3255元,包括货物本身单价3100元/吨及运费155元/吨,焱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货物单价应为3100元/吨。 宏诚博公司提供2015年4月1日报价通知单一份,该报价单显示,发件人为(鲁)新矿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发件人地址为山东泰安满庄,报价单位为宏诚博公司,到货地点为焱鑫,物资名称为钢坯,材质为HRB600,规格为160*160,数量为2400吨,验收方式为过磅,单价为3255元,钢厂为首钢,出厂期为4月30日,备注处注明运输方式为火车,单价中含155/吨运杂费,发票有承运单位对贵司开具,数量为2500吨,需预付款,为总货款的40%-50%。宏诚博公司表示该份报价通知单系焱鑫公司业务员发出并让宏诚博公司填入报价的,焱鑫公司以上述报价单系宏诚博公司单方出具为由不予认可。 宏诚博公司同时提交《首钢股份公司迁安钢铁公司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及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为证,以证明其为焱鑫公司垫付了全部货款和运费。 宏诚博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张,以证明其垫付了运费、服务费及印花税共计396328.13元,焱鑫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当庭**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宏诚博公司与焱鑫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宏诚博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焱鑫公司亦同意支付剩余货款213060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运费、服务费及印花税是否由焱鑫公司承担。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即将“铁运预收”***鑫公司需要支付的货款金额之中,说明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约定焱鑫公司需要给付的款项包括因货物运输产生的费用,宏诚博公司提供的报价通知单、发票等证据进一步佐证了上述事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宏诚博公司要求焱鑫公司支付运费、服务费及印花税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故依据宏诚博公司提交的票据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数额,焱鑫公司应当支***博公司合同约定款项共计609388.13元,宏诚博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7年4月双方口头变更了货款的给付方式,且焱鑫公司支付货款至2018年6月,经一审法庭释明,宏诚博公司坚持主张利息损失的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8年6月,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焱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博公司合同约定款项609388.13元;二、驳回宏诚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含税、含运费):捌佰壹拾叁万柒仟伍百元整(8137500.00)。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运费、服务费及印花税是否应由焱鑫公司承担。焱鑫公司上诉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运费***博公司承担,因此涉案运费应***博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进行理解时,需结合全部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考虑,来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含义。本案中虽然《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运费***博公司承担,但在该合同第一条对合同标的的约定中,亦明确涵盖了锚杆钢连铸方坯及铁运预收两项,铁运预收项中的备注载明为预估现金价,在该条的合计金额处亦明确约定为含税、含运费总价格。因此结合整体合同的约定情况,涉案运费系***博公司预收并由其对第三方承担,但在宏诚博公司与焱鑫公司之间,焱鑫公司需就相关运费等作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给***博公司。因此宏诚博公司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主张实际发生的运费、服务费及印花税由焱鑫公司承担有合同依据,焱鑫公司关于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焱鑫公司系败诉方,一审法院判令焱鑫公司承担涉案诉讼费于法有据。关于焱鑫公司提出的货款支付方式应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焱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5元,由山东焱鑫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