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某某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东塔**。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驾驶粤AK8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东源县灯塔镇灯塔村印光小组一居民楼(印光小组)前的空地驶入205国道,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被告***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倒落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441603C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引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源灯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1266.6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500元。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粤AK8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又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从2009年3月份起至事故时在东源县灯塔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从事建筑装修行业,有固定收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作查勘信息确认表时,原告***认可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月,认可其有三兄妹。原告妻子***属二级智力残疾人,原告与***婚育儿子***于2010年12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于1936年7月30日出生,母亲***已故,***与***共生三个子女。 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2013)第441603C493号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2、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医疗费21266.63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500元,仍余766.63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有权请求误工费。支持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7月1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0月27日)共107天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认可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月,故其误工费为6420元(1800无/月÷30天×10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460元(60元/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天×41天)。5、交通费。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伤评残支出2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发票为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部分。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东源县灯塔镇社区居委会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其因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以11%为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年为66498.76元(30226.71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于1987年12月21日,为二级的智力残疾人,需要原告扶养,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父亲***于1936年7月30日出生,母亲***已故,***与***共生三个子女,其父亲***的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3人。原告与***婚育儿子***于2010年12月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5年。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以11%系数计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6元/年×20年+7458.56元/年÷3人×5年+7458.56元/年×15年)×11%=30186.69元。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6498.76元+30186.69元=96685.45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5382.08元。二、关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5382.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66.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14615.45元(125382.08元-110000元),按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承担70%即10230.81元,被告***是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员工,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直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997.44元。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500元,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向相应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6.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30.81元,共计120997.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8元,由原告***负担348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是农业人口,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勘查人员到医院查勘时,被上诉人***本人也确认长期在结游草村居住,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员《证明》,且未提供租赁合同或、租金收据、劳动或雇佣相关证据等证据,不顾被上诉人确认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在灯塔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从事建筑装修行业、有固定收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在城镇居住、生活,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同时,在农村也可以有收入,农村有收入不等于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二、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依法应适当降低。案涉事故是意外事故,且被上诉人也负次要责任,结合当地实际及司法实践,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确实过高,上诉人认为3000元比较合适。三、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责任分配及扣减垫付款项时有不当之处。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先由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限各项限额之外的损失,事故责任方按各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关的责任。在本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负事故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上诉人自身也要承担30%的责任,所以对于原审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垫付的20500元中,有部分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但原审判决虽认定已垫付20500元,但未进行责任分摊,计算有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本案适用标准问题,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虽然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有固定收入,一审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被上诉人是给私人老板做工,所以没有劳动合同等,但相关居委会的证明也足以证实。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8000元,结合当事人的两个十级伤残,也是合适的。至于垫付的费用,由法院核实认定。 原审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的意见主要是对一审法院没有对医疗费进行分摊,我方垫付了20500元,一审没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进行扣减。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2、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3、已支付费用的扣减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自2009年3月份起至事故时在东源县灯塔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从事建筑装修行业,有固定收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身体遗留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一审依据各种因素确定给予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实际,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过高,请求调整为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支付费用的扣减计算问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共21266.63元,原审被告垫付20500元,应予扣减,一审判决未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145882.08元,由上诉人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2万元。剩余25882.08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由原审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承担70%为18117.46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合计应赔偿被上诉人138117.46元,扣除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已支付20500元,上诉人仍应赔偿117617.46元。原审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垫付的20500元另行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各项费用时存在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17.46元,扣除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已支付205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仍应赔偿被上诉人***117617.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33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