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

某某与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721民初479号、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男,1971年7月14日生,纳西族,文盲,农民,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营业场所玉龙县鸣音镇太和村委会桥头二组。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红塔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汇园G5-3-703号,系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9********。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和***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1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云南华电公司提起反诉。2017年1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云南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阿海电站系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公司经营管理的一家位于玉龙县的水电站。原告(反诉被告)和***于2011年5月做了由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发包方的阿海电站公路山体滑坡地质灾害修复工程,修复工程是从大东苹果园至62公里处边沟修复,修复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一直到2014年原告还没有拿到农民工工资,后经鸣音镇政府、玉龙县政府、玉龙县劳动局执法队、阿海电站办公室等多方协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00,000元,剩余13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3月前付清。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132,000元,迫于无奈,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云南华电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和***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劳务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发包人早在2015年6月19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不存在拖欠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云南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和***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被迫垫付的100,000元。事实及理由:1.阿海电站确实是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公司经营管理的一家位于玉龙县的水电站。丽江市苹果园-鸣音-阿海公路工程2010年水毁地灾修复整治工程,是经正规招投标后,发包给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的。合同编号:AH2010/R06-A,合同价款:19,368,686元,竣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们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为谁打工?做了什么工程?我们不知道。我们没有责任付清原告(反诉被告)的工资、支付所谓工程款!2.丽江市苹果园-鸣音-阿海公路工程2010年水毁地灾修复工程由承包方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完成施工。2015年6月19日,我们已付清全部水毁地灾修复整治工程款。2012年1月7日,我们退还了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农民工保证金613,839.03元。2015年6月5日,质保金1,100,366.03元已清算给了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至此,我们与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合同已全面履行,工程款项已结清。3.2015年2月11日,玉龙县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函要求我们:从社会安全稳定的大局出发,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100,000.00元给***、和***。当天,***、和***写下承诺书,保证负责退还,并承担法律后果。第二天,我们将100,000元打到玉龙县鸣音财政所的账户上。被告(反诉原告)不知道原告(反诉被告)是以什么方式从财政所将100,000元领走的,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要垫付该笔款项,原告(反诉被告)和***理应返还100,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和***辩称,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年初,经玉龙县鸣音镇政府、劳动局、阿海电站、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协调后是被告自愿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且该笔款项是由被告(反诉原告)打到玉龙县鸣音财政所账户,要返还也是应由财政所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与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明了2015年2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迫支付的情况;证据9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经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丽江市苹果园-鸣音-阿海公路工程2010年水毁地灾修复整治工程发包给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工程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且退还了农民工保证金及质保金。2015年2月11日,玉龙县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函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称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劳务分包方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有村民集体上访,建议被告(反诉原告)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00,000元。***与原告(反诉被告)书面承诺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100,000元民工工资后,保证如实分发给每个民工,与云南通达建设工程公司相关人员结算后,需退还垫付款,保证负责退还。2016年1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以其在2011年5月做了由被告(反诉原告)发包的从苹果园至62公里处边沟维修工程,未拿到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曾承诺在2014年3月付清拖欠的工程款132,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其工程款132,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交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承诺向其支付工程款132,000元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阿海分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的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和***向被告(反诉原告)书面承诺与云南通达建设工程公司结算后予以退还。现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和***与云南通达建设工程公司已结算的事实,故垫付款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垫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