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蒗彝族自治县翠玉乡政府、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724民初134号
原告:***,男,傈僳族,1959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宁蒗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翠玉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办公室副主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翠玉乡政府(以下简称翠玉乡政府)、被告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阿海发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翠玉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阿海电站左岸进场公路开始建设,起点为翠玉乡政府驻地,终点为阿海电站坝口,业主方为阿海发电分公司(被告二的前身),被告翠玉乡政府为征地及影响物调查处理部门,具体负责改扩建所占用的土地及公路两侧建筑、受影响的房屋、农作物、经济作物、原有基础设施等财物的调查、定价、补偿等基础工作。同年,调查、定价、补偿工作结束,原告家的财产损失进行调查后,对占用的土地及部分水沟进行了定价补偿,但对施工中形成的损害没有进行赔偿。因为原告家离公路很近,畜圈、挡墙、及土地被占用,施工爆破使饮水源及土地被破坏,施工压路机振动导致靠路边的房梁断裂、瓦屋面多处受损坏,畜圈、挡墙被破坏不得不上移。如此明显的损害不赔偿,而那些离公路较远、不及原告家损失大的却如数、甚至高额的到了赔偿,令原告十分不解。原告的损害未得到赔偿后,一直向被告翠玉乡政府除口头反映外,先后于2008年至2015年以书面形式反映,要求解决,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九年间原告被踢来踢去,花了许多精力、时间和财力,现已身心疲惫,直至2016年12月,被告翠玉乡政府才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要求原告走法律途径。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作为业主、建设方、受益方,只顾自己的利益,不顾当地百姓的利益,以为交给地方政府处理的事与他们无关,敷衍老百姓。2015年阿海发电分公司出了一份没有任何调查、任何科学依据检测的书面意见,认为原告的损害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进行推诿和敷衍。百姓乃弱势群体,政府是强权机关,电站乃强势单位,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290.56元。
被告翠玉乡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乡政府没有关联性,乡政府只是在被告修建路之前协助、协调而也。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该有损害的行为和结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乡政府与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阿海电站建设分公司不是阿海发电分公司的前身;阿海水电站左岸进场辅线公路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是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云南玉溪市恒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刚成立五年,不可能早在十年前就损害原告的财产,公司是专营发电公司,不可能对电站建设过程中的行为担责。因此,阿海发电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是由谁造成的;2、被告翠玉乡政府、阿海发电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二、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建议以法律程序处理纠纷的事实。
三、宁政复(2007)14号文件,以证实各项费用结算依据的事实。
四、阿海电函(2015)32号回复意见,以证实被告二对损害事实不切实际认定的事实。
五、申请、报告,以证实原告损害在九年间,以书面形式不断反映的事实。
六、证明,以证实村小组、村委会、被告翠玉乡政府都认可原告的损失的事实。
七、照片,以证实原告房屋受损的现实情况的事实。
八、损失部分明细表,以证实受损项目及数量的事实。
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实,原告家离公路很近,修路爆破时的地点离原告家较近,原告家确实受损了,其他受损户都得到了赔偿,原告家的挡墙是恒企公司撤除的。
经质证,被告翠玉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认为,证据证实了原告多次与阿海电站交涉过;证据(五)证实原告不断在反映,被告翠玉乡政府也在不断与阿海电站协调;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七)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八)无法证明其损失;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是写给被告翠玉乡政府的,不发表意见;证据(六)的真实性有意见;证据(七)现场情况与现实不一致,真实性有意见;证据(八)真实性有意见。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翠玉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以证实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公司的总经理是***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三、阿海发电站左岸辅线公路工程合同文件,以证实工程发包单位是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云南玉溪市恒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已经于2009年3月完工,办理了工程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承包是受雇于公司的。被告翠玉乡政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
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电能的生产和销售、水利水电物资设备采购、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服务。2006年10月17日,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市恒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沙江中游河段阿海水电站左岸进场辅线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业主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金沙江中游河段阿海水电站左岸进场辅线公路工程第AH2006R/01、AH2006R/02合同段承包给云南省玉溪市恒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翠玉乡政府为征收土地及影响物调查处理部门,具体负责改扩建所占用的土地及原公路两侧建筑物,受到影响的房屋、农作物、经济作物,原有基础设施等财物的调查、定价、补偿等具体工作。该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于2009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008年至2016年间,原告***多次向村委会、乡政府等部门申请解决修路时大门、水浇地、果园、畜圈、挡墙等受损赔偿问题,但均未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翠玉乡政府、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93290.56元的请求,因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电能的生产和销售、水利水电物资设备采购、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及服务。原告的各项损失是2007年初,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修建金沙江中游河段阿海水电站左岸进场辅线公路时,将该工程承包给云南省玉溪市恒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时造成的。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被告翠玉乡政府未在该工程中进行施工,被告翠玉乡政府在工程施工中为征收土地及影响物调查处理部门,具体负责改扩建所占用的土地及原公路两侧建筑物,受到影响的房屋、农作物、经济作物,原有基础设施等财物的调查、定价、补偿等具体工作。因此,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被告翠玉乡政府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