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蒗彝族自治县翠玉乡政府、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724民初162号
原告:***,男,汉族,现年50岁,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蒗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翠玉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办公室副主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翠玉乡政府(以下简称翠玉乡政府)、被告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阿海发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翠玉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业主方阿海发电分公司的前身云南华电金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海电站建设分公司开始建设翠玉至阿海的公路,在其修路过程中,阻断了原告使用的水沟、公路及了桥梁。被告翠玉乡政府为征收土地及影响物调查处理部门,具体负责改扩建所占用的土地及原公路两侧建筑物,受到影响的房屋、农作物、经济作物,原有基础设施等财物的调查、定价、补偿等具体工作。原告曾多次找过翠玉乡政府和阿海电站负责人,回答都是不会亏待老百姓,所有损失都会按照国家标准赔偿,但一直未得到处理。2009年4月,公路铺柏油时,为了得到解决,原告阻断了公路,翠玉乡政府及电站负责人答复说他们商量后解决也没有下文。直到2017年原告再次找到翠玉乡政府和电站负责人,电站业主回答,建电站已经九年多,这些遗留问题不能口头协商解决,总公司不认可,只能走法律途径,翠玉乡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翠玉乡官田村委会***农户电站进场公路施工中遗留问题处理情况说明后,就不了了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3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翠玉乡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乡政府没有关联性,乡政府只是在被告修建路之前协助、协调。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该有损害的行为和结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乡政府与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阿海电站建设分公司不是阿海发电分公司的前身。阿海水电站左岸进场辅线公路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是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云南玉溪市恒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刚成立五年,不可能早在十年前就损害原告的财产,公司是专营发电公司,不可能对电站建设过程中的行为担责。因此,阿海发电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是由谁造成的;2、被告翠玉乡政府、阿海发电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二、申请书,以证实原告向乡政府及业主提出申请损失的事实。
三、情况说明,以证实乡政府及业主答复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翠玉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确实是被告翠玉乡政府作出的。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二)、(三)组证据认为,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翠玉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以证实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公司的总经理是***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三、阿海发电站左岸辅线公路工程合同文件,以证实工程发包单位是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云南玉溪市恒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已经于2009年3月完工,办理了工程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承包是受雇于公司的。被告翠玉乡政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翠玉乡政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
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电能的生产和销售、水利水电物资设备采购、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与服务。2006年10月17日,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市恒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沙江中游河段阿海水电站左岸进场辅线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业主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金沙江中游河段阿海水电站左岸进场辅线公路工程第AH2006R/01、AH2006R/02合同段承包给云南省玉溪市恒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翠玉乡政府为征收土地及影响物调查处理部门,具体负责改扩建所占用的土地及原公路两侧建筑物,受到影响的房屋、农作物、经济作物,原有基础设施等财务的调查、定价、补偿等具体工作。该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于2009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翠玉乡政府申请,要求赔偿其修路费、修桥费、埋水管费等费用84372.00元,翠玉乡官田村委会、翠玉乡政府在申请书上批注了“情况属实”后未做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翠玉乡政府、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84372.00元的请求,因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电能的生产和销售、水利水电物资设备采购、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与服务。原告的各项损失是2007年1月,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修建金沙江中游河段阿海水电站左岸进场辅线公路时,将该工程承包给云南省玉溪市恒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时造成的。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被告翠玉乡政府未在该工程中进行施工,被告翠玉乡政府在工程施工中为征收土地及影响物调查处理部门,具体负责改扩建所占用的土地及原公路两侧建筑物,受到影响的房屋、农作物、经济作物,原有基础设施等财务的调查、定价、补偿等具体工作。因此,被告阿海发电分公司、被告翠玉乡政府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9.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