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339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位于建章路五一村王大彦电站的供电;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单方违约停电至被告实际恢复供电之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9525元(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计75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协议约定:原告通过一个并网点与被告电网连接,其中并网点:并网电压等级为0.38千伏,通过电缆连接至五一村2变并网,并网容量为28kW,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也同时做了约定。2022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客户编号为0014403的《违约用电通知书》,单方认定原告违约用电,要求原告追补电费11412.50元,2022年3月24日、25日,被告又分别给原告下发了客户编号为0014404、0014405号《违约用电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私自增容、私自并网”的违约现象,并限原告在3日之内,拆除私自增容的光伏板,并到建章路供电所缴纳违约使用电费,否则将对原告实施现场中止供电。原告认为该通知书没有事实基础依据,且被告先后因为同一事由给予的处罚决定依据相互矛盾,且原告并不存在被告单方通知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对两份通知书表示拒绝签字并当场提出异议,但被告置之不理,并于2022年3月28日对原告场所停止供电。原告无奈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第三方检测的申请书。但是被告声称没有第三方检测机构,并于2022年5月16日撤回了0014403的《违约用电通知书》。之后原告找被告处理相关事宜,被告拒绝向原告恢复供电,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无法明确向原告送达《违约用电通知书》的认定依据,原告遂拨打95598国家电网咨询电话,得到的答复是,依据行业标准,原告并未超出合同要求,之后原告自测得到的并网实际容量为19.22kw,低于合同约定。原告遂再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以原告电站中逆变器数值为34kw,超出了合同约定,拒绝给原告恢复供电,但被告所述逆变器数值为瞬间数值,是不能作为确定发电功率的依据,且根据原告测得的数值显示容量为19.22kW,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由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并网容量28kW属于峰值还是均值产生分歧,导致矛盾无法解决,原告认为,基于格式合同条款,双方产生分歧,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被告应当撤销向原告下发的《违约用电通知书》,立即向原告恢复供电,并且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并没有违约用电,被告的停止供电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私自扩大装机容量,且拒不整改。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3511668888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在未央区北双凤96号***家拥有、管理、运行、维护发电容量为28kW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容量为28kW。经检查,现场共安装了95块光伏板,每块光伏板功率为535kW,总装机容量达到了50.825kW,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28kW,超容比例达到了82%;被告停电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私自增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停电前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原告拒不整改,故而依法停止供电;原告***骗取国家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损害国家利益。原告为骗取国家高额补贴,原告私自在2017年包装的光伏发电容量基础上增容22.825kW,超出合同约定容量81%。私自增容后,仅***家一处光伏发电站每月可多发电近1000度,骗取国家补贴近5000元。综上,原告私自增容骗取国家补贴,被告停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西安市未央区××号***家拥有、管理、运行和、维护发电容量为28千瓦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乙方通过一个并网点与甲方电网相连,并网容量为28kW;合同附件约定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位于用户附近所发电能就近利用,以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电网,且单个并网点总装机容量不超过6兆瓦的光伏发电项目。”2022年3月,被告先后给原告送达违约用电通知书三份,其中,3月28日送达的客户编号为0014405的通知书载明“逾期未达到以上两点要求任意一点的,将对你单位实施现场中止供电”。2022年4月21日,原告对《违约用电通知书》提出异议。4月,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第三方检测的申请书。被告并未答复。之后被告恢复了原告供电。现原告以被告仅恢复部分供电,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违约用电通知书》、《对“违约用电通知书”的异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并网容量为28kw”,但是对判定原告是否增容的标准存在分歧,结合合同附件一中“单个网点总装机量不超过6兆瓦”可知,合同约定的并网容量应为发电厂装机容量,而并非发电量。另外,原告主张并网容量的测量标准为发电量是行业标准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五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原告存在以标识功率280W的标签替换标识为535W的标签。以功率535W标签标识的功率计算,原告装机容量大于合同约定的28kW,存在违约用电情形。而原告主张的标签虚标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向原告***送达《违约用电通知书》,已履行通知义务,停电行为合法。现被告已对原告恢复供电,故对原告要求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一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