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

沙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与某某,沙河村民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沙河村第四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能源金贸区沣新路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MA7D0D7E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住西咸新区,系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沙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该村村民,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沙河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河村第四小组)、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咸新区公司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沙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河村第四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国网西咸新区公司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沙河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村第四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因帮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和受益人国网西咸新区公司供电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受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为了解决***家用电实际问题,联系帮工人***的行为也是帮工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既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属于组织不当的认定结论不妥。上诉人的行为是帮工行为,被上诉人所做工作并非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当然就不存在上诉人的组织实施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在高空作业时应遵守的操作规程是明知的,上诉人或第三人***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法律并不强求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尽相关专业提醒义务,所以上诉人不属于组织不当。因被上诉人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发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三、一审法院已查明第三人***家用电故障经国网西咸新区公司供电公司派人将***家电表箱重置后,***家电路故障排除。足以说明故障原因是电表箱以外线路问题所致。电表箱以外线路维护、维修属供电公司职责范围,国网西咸新区公司供电公司在第三人***第一次向其故障报修后,未尽到故障排除责任,因国网西咸新区公司供电公司的不作为才导致被上诉人***帮工时受伤,国网西咸新区公司供电公司作为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国网西咸新区公司供电公司答辩称:同答辩人上诉意见。 ***、沙河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国网西咸新区公司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对***就医花费的护理费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交护工护理合同及支付护工工资的转账凭证,仅提交了一张手写的收据,且该护工也并未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2、上诉人对外购药品4153.82元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外购药品的证据中,2021年4月22日购买5盒连花清瘟胶囊花费65元、2021年1月8日购买10盒连花清瘟胶囊花费160元,连花清瘟胶囊是用于治疗流行性感冒以及缓解新冠病毒症状的药品,并非被上诉人治疗伤情所必须的花费,这两笔药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外购药品总费用中。此外,2020年11月18日购买5盒巴氯芬片花费159元,该费用只有药店的购物小票,未提交正式发票,无法看出购买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因此也不应计算在外购药品总费用中。3、一审已经查明,故障点位于***家中,用户家中电力线路的产权范围属于用户而非供电公司,上诉人对***家中线路没有维护管理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是判断维护、管理责任的唯一依据,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维护、管理义务,不能因为上诉人的员工应***的请求无偿帮忙,就认定上诉人有责任维修***家中线路。***的行为减轻了***的维护责任,获益人是***而非上诉人,被帮工人也是***而非上诉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金额计算错误。***受伤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属于民法典实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因此应当按照202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7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此外,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67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事实上也并未从事什么工作,受伤并不会导致被上诉人收入降低,因此不应支持误工费。 沙河村第四小组答辩称:同答辩人上诉意见。 ***、沙河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答辩称:同沙河村第四小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9964.6元(202072.08元+6392.06元+1500.46)、轮椅器械、一次性无菌导尿管等27067.44元(5325.62+21741.8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60元(202天×80元/天)、营养费10500元(210天×50元/天)、护理费34040元(护工护理期限28天,支付护工工资6740元:其中***7天,每天240元,1680元;***10天,每天220元,共2200元;中医医院陪护中心11天,每天260元,2860元;护理期共210天,扣除护工28天,剩余182天,182天×150元/天=27300元)、误工费75044元(730天×102.8元/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8094.06元(40713×11年×42%)、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687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沙河村居住,曾在供电局工作过。平时该村有不属于供电局所辖电路的问题,村上多次找原告帮忙解决。2020年5月13日早上,原告接到XX村XX组长***电话,让原告帮忙排查第三人***家电路与XX村XX村XX小组XX路灯电路问题。当日上午原告到现场并上至涉事路灯杆查找原因,原告上杆查看后,发现第三人***家电路与XX村XX小组路灯杆上电路无关联,原告在下路灯杆时从杆上摔下致伤。后被120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颈6-7平面);2、颈6、颈7、胸1骨折;3、胸3-4、腰4椎体骨折;4、多处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右小趾皮肤挫裂伤;7、轻度贫血;8、2型糖尿病;9、窦性心动过缓。原告先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1日),花费急救费560元(110元+450元)、住院费82824.15元、门诊检查费6918.75元。陪护人员***检查费149元,护理7天(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1日),每天240元,花费护理费1680元;陕西中医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1天(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2日),花费急救费340元(100元+240元)、挂号费18元、住院费6178.3元。请护工陪护11天,每天260元,花费护理费2860元;陕西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10天(2020年6月12日-2020年9月30日),花费急救费300元(130元+170元)、住院费70958.8元。陪护人员***,护理10天(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22日),每天220元,花费护理费2200元;陕西中医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20天(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30日),花费住院费9508.35元;陕西中医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8天(2021年3月23日-2021年3月31日),花费住院费7769.69元;陕西中医医院第五次住院治疗14天(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20日),花费住院费6392.06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9日),花费住院费16905.2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0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08822.3元;残疾辅助器械、外购药等21717.82元(电动轮椅4280元、助行器900元、健身单车1680元、一次性无菌导尿管10704元、外购药4153.82元,以上合计230540.12元。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西咸新区供电公司派人将***家电表箱重置后,***家电路故障排除。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就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受伤致颈髓损伤(颈6-7)后遗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七级;其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属9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3、被鉴定人***不存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后遗双下肢肌张力Ⅴ-级,肌张力较高,可进一步行肢体功能辅助康复锻炼,如需住院治疗,其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支出为准。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鉴定时医院检查费1500.46元,已由原告***支付。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期限28天,支付护工工资6740元:其中***7天,每天240元,共1680元;***10天,每天220元,共2200元;中医医院陪护中心11天,每天260元,共2860元;护理期共210天,扣除护工28天,剩余182天,由其家属护理。 上述事实,有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帮忙排查第三人***家电路并非其职责范围亦无其他法定或合同约定属其应尽的义务,***无偿提供劳务进行维修作业的行为属于无偿义务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从该条文内容看,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归责原则属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帮工人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存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家因线路故障停电在其向被告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反映情况,要求维修无果后,***遂向小组长要求解决线路故障停电问题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三人***授意原告帮忙排查电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年来在XX村XX路灯电费、调节路灯季节开关,此系被告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明知且并未拒绝。基于原告***多年的行为,且其曾为供电公司员工,第三人***作为该村村民有理由相信其可维修线路,***并无过错也未与原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故障线路的维修职责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但原告帮忙排查电路故障的行为是被告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原告帮工的最终受益人是被告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原告***提供无偿帮工劳务的被帮工人应为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在管理中存在疏忽大意,放任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沙河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在授意原告排查电路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因该事务专业性较强,自行清理安全隐患比较大,属组织不当,造成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过错,故沙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应对原告受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响应村组号召及村内公共事宜积极主动参与,虽然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攀爬电力设施,但义务帮工活动具有无偿性,所反映出来的是社会生活中人与人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一种道德风尚,属于应该提倡的传统美德,应予鼓励,但方式方法欠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是电力部门人员,还要在没有专业装备的情况下爬杆排查,过于自信,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案纠纷,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沙河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32040.58元(230540.12元+15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02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1616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21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300元;护理费24940元(护工护理期限28天,支付护工工资6740元:其中***7天,每天240元,共1680元;***10天,每天220元,共2200元;中医医院陪护中心11天,每天260元,共2860元;护理期共210天,扣除护工28天,剩余182天,182天×100元/天,18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0元;伤残赔偿金188094.06元(40713×11年×42%);误工费,因原告在家务农有一定收入,本院酌情认可36500元(730天×50元/天);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0034.64元。由被告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根据过错承担50%即270017.32元,XX村XX小组根据过错承担30%即162010.3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行为并非是被告沙河村村委会授意或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帮工等关系,故沙河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沙河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010.39元。二、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017.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担996.8元、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沙河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1495.2元、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承担2492元。 二审中,上诉人沙河村第四小组提交其与XX村XX小组XX组长及本案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计算的被上诉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焦点1、线路属于高压危险设施,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维修维护,不能仅凭所有权就认定谁所有谁就负有维修维护义务。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故障原因是第三人***家电表箱以外线路及沙河村第四小组路灯线路问题,涉案线路的维修维护义务属于国网西咸新区公司供电公司,在第三人***向其故障报修后,其怠于行使义务,未尽到故障排除责任,导致事故悲剧的发生,一审认定国网西咸新区公司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三人***作为XX村XX组长,在接到第三人***的故障反映后,理应积极联系负有维修义务的供电公司,而不是找到已经退休在家并已快70周岁的被上诉人***,不能因被上诉人***长年给组上帮忙收电费、帮忙维修电路等问题,就理所当然的认为其有该项义务,特别是被上诉人***爬上电线杆检修时,第三人***应考虑到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在无任何防护的情况下,理应阻止其行为,但第三人***放任其行为,导致事故悲剧发生,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因第三人***系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沙河村第四小组承担。被上诉人***,在无任何防护的情况下,不考虑自己的年龄,盲目自信、疏忽大意,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沙河村村委会与本事故无关,不承担责任。 焦点2、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护工合同及支付护工工资的转账凭证,仅提交了一张手写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6740元,故应依据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8785÷365天×28天×1人=2975.2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该事故行为发生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人身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前,故仍然适用之前的赔偿标准,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居住地为沙河村,属于农村居民,因此应当按照202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745元计算,即14745×11年×42%=68121.9元。 关于医疗费应为231656.58元,因连花清瘟胶囊并非被上诉人***治疗伤情所必须用药,故该225元不应计算在外购药品费内。2020年11月18日购买的5盒巴氯芬片只有药店的购物小票,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该药用于治疗被上诉人***伤情,故该159元不应计算在外购药品费内。 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受伤时虽已年满67岁,但因其在农村居住,在家务农,伤情势必会导致其不能参与劳动,收入有一定减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每天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医药费2316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6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21175.29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8121.9元;误工费36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5913.77元。由上诉人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根据过错承担50%即207956.89元,上诉人沙河村第四小组根据过错承担30%即124774.13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沙河村第四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国网西咸新区公司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沙河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24774.13元; 三、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956.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已预交),由***承担996.8元、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沙河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1495.2元、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承担2492元。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沙河村第四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其自行承担;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其承担3458元,由***承担1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