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陕西帝铂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947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帝铂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负责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被告陕西省帝铂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铂公司)、被告西咸新区丝路经济带能源年金融贸易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金贸办)、被告陕西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略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帝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贸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244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工友***介绍,受雇于被告帝铂公司从事广告布更换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为秦都区金湾东路亲水平台沣河之心南100米路东处,该工程业主方为被告金贸办,总包方为被告鸿略公司,被告国网公司为施工地触电高压线的主管部门。原告于2022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2022年12月21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头戴安全帽、身挂安全带的原告在广告牌8米高处被身后高压电击中(高压十千伏),施工现场有被告帝铂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友***、工友***。事发后,工友***、***两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22年12月22日凌晨2点转入西安凤城医院救治,入院后诊断为:电击伤(Ⅲ15%双手即双腕、双前臂、双腋窝、背部、双下肢、右足)、胸部损伤、肺挫伤、上肢损伤、低氧血症、高乳酸血症、低钙血症、低钾血症,截至2023年1月5日,因病情急剧恶化原告双手被截肢,背部也进行了植皮手术,目前仍在凤城医院救治。原告认为,因高压电在制造、运输、储藏作业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法律对此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公司系涉案供电线路的经营者,且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并非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被告国网公司应对原告触电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现场被告金贸办所安装的广告牌与被告国网公司主管运营的10千伏高压线的水平距离严重不符合有关规定,仅仅为70厘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根据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10千伏1.5米,”“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而被告国网公司、被告金贸办在原告施工前,长期对此安全事故隐患不予整改,听之任之,直至事故发生,显然存在过错,故被告金融办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压力,原告及其家属在住院期间就多次向各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各被告在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时就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原告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引发原告触电的电力线路为交流10千伏高压线,线路名称为上林变177林七线。被告国网公司已经在电线杆上显著位置标明了“高压危险,禁止攀登”字样,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意识到该线路的危险性,但仍然未经许可在高压线附近开展作业,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国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国网公司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压线距离广告牌仅70厘米,更换广告布存在触电危险,仍然在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且未经电力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高压线附近开展施工作业。原告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防触电措施,未穿着绝缘服,导致触电事故。原告在施工时损害了案涉高压线的绝缘层。案涉线路为绝缘线路,在无外力破坏情况下,接触无危险,但经过被告国网公司检查,案涉高压线的绝缘层存在明显的人为磨损情况,导致绝缘层破损、导线外露,造成了高压触电的损害后果。综上,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国网公司的责任。本案其余被告均存在过错,均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金贸办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案涉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此外,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案涉线路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本案中,金贸办作为广告牌的建设方,明知此处已经存在10千伏高压线,仍然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兴建广告牌,且广告牌距离高压线水平方向仅70厘米,远远小于法律规定的1.5米安全距离。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严重危害供电安全。并且,金贸办在进行案涉工程发包时,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就直接让承包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金贸办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鸿略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贸办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鸿略公司时,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鸿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得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他人。但鸿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帝铂公司。其分包行为未经发包人经贸办的许可,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属于违法分包。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鸿略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帝铂公司时存在过错,进而导致原告受伤。鸿略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帝铂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帝铂公司,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事发时,原告按照公司的指派从事更换广告布作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帝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帝铂公司的行为同样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其施工行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且,帝铂公司明知广告牌附近有高压线,却未给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而是直接要求原告在没有任何防触电保护措施的前提下进行作业。帝铂公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系各方当事人多行为导致,原告、金贸办、鸿略公司、帝铂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帝铂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帝铂公司从事户外广告布的更换工作,被告帝铂公司不应因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帝铂公司受被告鸿略公司之委托,为被告金贸办的户外广告牌更换广告布。接到该业务后,被告帝铂公司将该工作承包给***,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从事更换广告布的工作,被告帝铂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从未见过面。在更换过程中,原告被高压电击伤,造成伤害。因此,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帝铂公司而是受雇于***从事更换广告布的工作,被告帝铂公司不应因此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帝铂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户外广告牌系被告金贸办设立,属被告金贸办所有,且已经设立数年,一直正常使用,被告帝铂公司不可能意识到该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根据《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须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方能设立:根据《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利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不得违反限高规定。因此,对于已经设立并正常使用的广告牌,被告帝铂公司出于对现行法规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能够设立的广告牌一定是经过主管部门的许可,符合相关设置的规范,且相信存在多年的广告牌应无安全隐患。被告帝铂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情形被告帝铂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鉴于被告帝铂公司并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金贸办是案涉广告牌的设置权人,也是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维护管理和安全保障的责任。被告帝铂公司仅仅是受托更换广告画面,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安全保障的责任人。户外广告的设置权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保证设施的完好、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设置权人应当予以更新。”因此,金贸办作为案涉广告牌的设置权人和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维护管理和安全保障的责任,其并未向原告、被告帝铂公司和被告鸿略公司告知广告牌贴近高压电线的隐患,也未积极排除该隐患,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公司作为高压输电业务的经营者,对原告因触电造成的伤害,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公司作为高压输电业务的经营者,对长期存在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广告牌,未尽巡查和制止、强行拆除和请求相关部门处理的义务,导致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帝铂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施行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帝铂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对因个人劳务关系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本案中,被告国网公司作为高压输电业务的经营者,原告是被被告国网公司的高压电击伤,是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国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出台后,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修订,新修订的解释删除了2003年解释第十一条,即要求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即便是可以参照或者类比适用2003年解释,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根据该解释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雇主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的,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但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也不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因此,被告帝铂公司认为,在确定被告帝铂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人民法院应按照《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直接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鉴于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直接判决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是参照2003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和类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个人劳务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帝铂公司均不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在原告一并起诉有关第三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第三人即被告国网公司或其他各被告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被告帝铂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帝铂公司是按照被告鸿略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更换广告牌画布,但被告鸿略公司并未告知该广告牌贴近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更没有主动排除隐患,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帝铂公司出于人道,在自身并无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已经承担了14.2万元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帝铂公司承担其触电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帝铂公司不应承担其各项损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帝铂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 被告金贸办辩称:金贸办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未实施侵害行为,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2022年12月16日,金贸办与鸿略公司签署《广告制作服务协议》,委托鸿略公司对金湾东路区域合计12块广告牌喷绘画面进行更换,案涉广告牌是其中之一。《广告制作服务协议》第四条第3、4、6款及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鸿略公司应按照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做好现场安全防护,自行承担协议履行中的人员安全责任并承担人身安全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及费用。本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金贸办承担其触电坠落导致的损害责任,应当证明系金贸办过错行为导致其损害。但是,金贸办与鸿略公司之间就案涉广告牌更换业务依法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自述受雇于被告帝铂公司,与金贸办间并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金贸办对原告不负有约定的安全防护、提示义务,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金贸办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国网公司承担电力经营者对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被告国网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经营者和受益者,对高压线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包括案涉电力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设计)规程等要求,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是否及时发现用电安全问题并消除安全隐患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国网作为案涉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和受益者,在无法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鸿略公司和被告帝铂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帝铂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单位责任及管理过错责任。按照原告起诉状主张,原告经工友***介绍,受雇被告帝铂公司从事案涉广告牌更换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被告帝铂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单位,原告受被告帝铂公司管理、由原告提供其主管业务范围内劳动并获得报酬。被告帝铂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帝铂公司应当对原告本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损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帝铂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由被告帝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被告帝铂公司对原告安排工作,应相应做好管理工作,承担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帝铂公司负有管理过错责任。鸿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责任。金贸办与鸿略公司的《广告制作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由鸿略公司承担安全责任,并且协议第四条第9款还约定了未经金贸办书面同意,鸿略公司不得将约定工作转交第三方完成。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鸿略公司未经金贸办允许,将合同约定工作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帝铂承担。因此,鸿略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本次业务安全管理责任,对未经被告金贸办同意转包业务给被告帝铂公司、未对现场及施工人员原告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等存在过错的,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承担自身过失的相应责任。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如经法院查明其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擅自从事高空作业,则原告自身对本起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自身过失的相应责任。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国网公司、被告鸿略公司、被告帝铂公司及原告根据鉴定结果相应承担。据前所述,原告本次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国网公司、被告鸿略公司、被告帝铂公司及原告,原告损失费用应当由该三个被告和原告各自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金贸办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金贸办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告针对被告金贸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鸿略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鸿略公司与被告帝铂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帝铂公司系有相关资质的主体,被告鸿略公司与被告帝铂公司明确约定了事故责任,由被告帝铂公司自行承担,故被告鸿略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与金贸办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本案发生时双方没有不允许分包的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6日,金贸办与鸿略公司签署《广告制作服务协议》,委托鸿略公司对金湾东路区域合计12块广告牌喷绘画面进行更换,案涉广告牌是其中之一。鸿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帝铂公司。原告***经工友介绍,受雇于帝铂公司从事广告布更换施工工程,该工程业主方为金贸办。原告于2022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2022年12月21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在广告牌8米高处被身后高压电击中。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602.17元,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22年12月22日凌晨2点转入西安凤城医院救治,入院后诊断为:电击伤、(三级15%双手即双手腕、双前臂、双腋窝、背部、双下肢、右足)胸部损伤、肺挫伤、上肢损伤、低氧血症、高乳酸血症、低钙血症、低钾血症,至2023年1月5日,因病情急剧恶化原告双手被截肢,背部也进行了植皮手术。2023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手及双腕部电击伤,背部皮肤电烧伤4%三级,双前臂部分肌肉电烧伤坏死,右小腿、右足电击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59457.91元,原告共计住院76天。原告治疗期间,帝铂公司向原告支付142000元。原告以损失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2507号),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双手及双腕部电击伤、双前臂部肌肉电烧伤坏死,行双前臂截肢术后,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右足电击伤,目前遗留右足丧失分值为2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2元。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辅助器具配置及使用年限意见书(西辅器具鉴字【2023】第14号),鉴定意见为:“结合检查情况及中康协(2009)第19号《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如下:1.申请人***;2.适合装配:左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用于前臂截肢肌电信号控制假手双层树脂接受腔),右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用于前臂截肢肌电信号控制假手双层树脂接受腔),单矫形鞋(用于下肢不等长及足部病变牛皮矮腰),棉矫形鞋(用于下肢不等长及足部病变牛皮矮腰);3.左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全套价格为:每件贰万陆仟元整;4.右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全套价格为:每件贰万陆仟元整;5.单矫形鞋全套价格为:伍佰柒拾元整;6.棉矫形鞋全套价格为:陆佰捌拾伍元整;7.左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三十六个月8.右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三十六个月;9.单矫形鞋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10.棉矫形鞋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11.左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叁仟玖佰元整;12.右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叁仟玖佰元整;13.单矫形鞋、棉矫形鞋无维修费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施工现场照片及受伤烧焦迹点照片、原告住院照片、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西安凤城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网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致,故被告国网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本案中,金贸办作为广告牌的建设方,未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广告牌,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就让施工人员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且广告牌距离高压线水平方向仅70cm,小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1.5m,故被告金贸办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帝铂公司的施工行为同样未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且未给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故被告帝铂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贸办与被告鸿略公司签订了《广告制作服务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工作转交给第三方完成”,但金贸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帝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具有主观过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鸿略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被告帝铂公司时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作为施工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责任,由被告国网公司承担50%,由被告金茂办承担20%,由被告帝铂公司承担10%,由被告鸿略公司承担10%,由原告自行承担10%。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核实为2602.17元+159457.91元=162060.0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存在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综合计算,综合伤残指数为0.8+0.01=0.81,因2022年陕西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31元,故伤残赔偿金为42431元*0.81*20年=68738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64431.69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1051813.89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鉴定为230天,根据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故误工费认定为(51570元/12月/21.75天)*230天=45444.83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计算230日,根据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108.97元/日,故护理费认定为25063.1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计算230天,日营养费标准认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认定为6900元;6.住院伙食费:日住院伙食费酌情认定100元,住院天数76天,故住院伙食费认定为76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过程,酌情认定为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443700元:10.鉴定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90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766483.9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国网公司承担50%,即883241.95元;由被告金茂办承担20%,即353296.78元;由被告帝铂公司承担10%,即176648.39元,扣除被告帝铂公司垫付的142000元,被告帝铂公司实际再向原告支付34648.39元;由被告鸿略公司承担10%,即176648.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76648.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83241.95元; 2被告西咸新区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3296.78元; 3被告陕西帝铂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648.39元; 4被告陕西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6648.39元; 5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889.2元,由被告国网公司承担4446元,由被告金茂办承担1778.4元,由被告帝铂公司承担889.2元,由被告鸿略公司承担889.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