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咸新区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管理办公室、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与赵某某、陕西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4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
负责人:颜某某,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法务,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女,200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员工,住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帝铂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咸新区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金贸办)、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陕西帝铂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铂公司)、陕西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略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9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贸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根据其与鸿略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服务协议》,鸿略公司负责现场安全防护,且约定了不得将工作转让给第三方承担,故鸿略公司、帝铂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网公司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设立电力线路保护区,广告牌设立5年间,国网公司未告知其广告牌设立在保护区内,国网公司亦未巡查发现高压线绝缘层破坏的情况,因此国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计算赵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限有误,赵某某的护理费期限、营养费期限有误,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
国网公司答辩称,案涉广告牌设立在后,其公司并没有告知的义务,责任全在金贸办,根据电力保护相关条例及实施细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金贸办违法构建具有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其上诉。
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当,金贸办作为广告牌的所有者,违法建设其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赵某某工作身份系建筑工人,一审误工费基数计算正确。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营养费期限认定正确。其在一审中将村委会证明原件邮寄提交了一审法院,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帝铂公司答辩称,本案发生系因广告牌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其公司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有理由相信能够设立的广告牌一定是经过主管部门的许可,符合相关设置的规范。本案主要过错在于金贸办,而非其公司;金贸办系广告牌的设置权人,也是所有人,应承担维护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本案系其未尽到依法维护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导致,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责任合理。
鸿略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帝铂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协议,将广告牌业务分包给帝铂公司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公,损害其权益。案涉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举例为1.5米,金贸办设置广告牌距离70厘米,其违法行为与赵某某受伤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且过错较大,其公司并无过错,承担50%责任显然过重。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支撑,赵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并未提供原件,一审法院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认定该项费用显然依据不足。
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国网公司系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其在一审中将村委会证明原件邮寄提交了一审法院,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贸办答辩称,对于国网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认可,但对其主张其承担责任比例应减轻不认可。
帝铂公司答辩称,国网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略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帝铂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协议,将广告牌业务分包给帝铂公司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42441.59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12月16日,金贸办与鸿略公司签署《广告制作服务协议》,委托鸿略公司对金湾东路区域合计12块广告牌喷绘画面进行更换,案涉广告牌是其中之一。鸿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帝铂公司。赵某某经工友介绍,受雇于帝铂公司从事广告布更换施工工程,该工程业主方为金贸办。赵某某于2022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2022年12月21日下午3点30分左右,赵某某在广告牌8米高处被身后高压电击中。赵某某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602.17元,因病情严重,赵某某于2022年12月22日凌晨2点转入西安凤城医院救治,入院后诊断为:电击伤、(三级15%双手即双手腕、双前臂、双腋窝、背部、双下肢、右足)胸部损伤、肺挫伤、上肢损伤、低氧血症、高乳酸血症、低钙血症、低钾血症,至2023年1月5日,因病情急剧恶化赵某某双手被截肢,背部也进行了植皮手术。2023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手及双腕部电击伤,背部皮肤电烧伤4%三级,双前臂部分肌肉电烧伤坏死,右小腿、右足电击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赵某某花费医疗费159457.91元,赵某某共计住院76天。赵某某治疗期间,帝铂公司向赵某某支付142000元。赵某某以损失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中,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2507号),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赵某某此次外伤致双手及双腕部电击伤、双前臂部肌肉电烧伤坏死,行双前臂截肢术后,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此次外伤致右足电击伤,目前遗留右足丧失分值为2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赵某某花费鉴定费1902元。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辅助器具配置及使用年限意见书(西辅器具鉴字【2023】第14号),鉴定意见为:“结合检查情况及中康协(2009)第19号《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如下:1.申请人赵某某;2.适合装配:左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用于前臂截肢肌电信号控制假手双层树脂接受腔),右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用于前臂截肢肌电信号控制假手双层树脂接受腔),单矫形鞋(用于下肢不等长及足部病变牛皮矮腰),棉矫形鞋(用于下肢不等长及足部病变牛皮矮腰);3.左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全套价格为:每件贰万陆仟元整;4.右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全套价格为:每件贰万陆仟元整;5.单矫形鞋全套价格为:伍佰柒拾元整;6.棉矫形鞋全套价格为:陆佰捌拾伍元整;7.左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三十六个月8.右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三十六个月;9.单矫形鞋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10.棉矫形鞋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11.左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叁仟玖佰元整;12.右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叁仟玖佰元整;13.单矫形鞋、棉矫形鞋无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国网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赵某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致,故国网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本案中,金贸办作为广告牌的建设方,未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广告牌,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就让施工人员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且广告牌距离高压线水平方向仅70cm,小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1.5m,故金贸办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帝铂公司的施工行为同样未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且未给赵某某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故帝铂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贸办与鸿略公司签订了《广告制作服务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工作转交给第三方完成”,但鸿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帝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具有主观过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鸿略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帝铂公司时存在过错,故应当对赵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赵某某作为施工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赵某某的合理损失按照各自的责任,由国网公司承担50%,由金茂办承担20%,由帝铂公司承担10%,由鸿略公司承担10%,由赵某某自行承担10%。经核算,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核实为2602.17元+159457.91元=162060.08元;2.残疾赔偿金:赵某某存在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综合计算,综合伤残指数为0.8+0.01=0.81,因2022年陕西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31元,故伤残赔偿金为42431元*0.81*20年=68738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64431.69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1051813.89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鉴定为230天,根据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故误工费认定为(51570元/12月/21.75天)*230天=45444.83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计算230日,根据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108.97元/日,故护理费认定为25063.1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计算230天,日营养费标准认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认定为6900元;6.住院伙食费:日住院伙食费酌情认定100元,住院天数76天,故住院伙食费认定为76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赵某某治疗过程,酌情认定为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443700元:10.鉴定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902元。综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766483.9元,对以上损失由国网公司承担50%,即883241.95元;由金茂办承担20%,即353296.78元;由帝铂公司承担10%,即176648.39元,扣除帝铂公司垫付的142000元,帝铂公司实际再向赵某某支付34648.39元;由鸿略公司承担10%,即176648.39元,由赵某某自行承担10%,即176648.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金883241.95元;二、被告西咸新区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金353296.78元;三、被告陕西帝铂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金34648.39元;四、被告陕西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金176648.39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889.2元,由被告国网公司承担4446元,由被告金茂办承担1778.4元,由被告帝铂公司承担889.2元,由被告鸿略公司承担889.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核对赵某某提交的家属户籍证明原件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国网公司、金贸办承担责任问题;(二)赵某某的部分赔偿项目认定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对于国网公司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上述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情形下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国网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赵某某系故意造成或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金贸办责任一节,其作为案涉广告牌的业主方,未履行相关批准手续贴近高压线路设置广告牌,且未对施工人员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亦应当承担对于的赔偿责任。金贸办上诉称其与鸿略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由鸿略公司承担安全责任,该约定系金贸办与鸿略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作为金贸办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国网公司、金贸办各承担50%、2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关于焦点问题二,误工费标准一节,考虑到赵某某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等,一审法院参照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误工费期限、护理费期限、营养费期限,经核,一审判决所计算的具体天数亦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赵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其亲属户籍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某确实存在需要抚养的近亲属的事实,一审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国网公司、金贸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3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负担12632元,西咸新区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管理办公室负担17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