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04民初95号
原告蠡县**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蒙古利**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蠡县**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利**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内蒙古蠡县**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利**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和解,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蠡县**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蠡县**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45元)。
审判员 王璟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