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康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蠡县某某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利康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04民初95号 原告蠡县**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蒙古利**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蠡县**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利**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内蒙古蠡县**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利**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和解,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蠡县**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蠡县**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45元)。 审判员 王璟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