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康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利康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304民初212号 原告***,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20日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低压电器设备订购合同》《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安装合同》《电器设备安装合同》《电器设备供货合同》等合同,总价款为452313元。被告付款372000元,欠款80313元。期间原、被告又签订《氰尿酸项目电器及安装合同》价款270712元,被告付款268313元,欠款2399元;《新增电器制造安装合同》价款11771元未付,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94483元。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核对账目,拖欠货款至今。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48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3498.36元(82712元×6%=4962元÷12个月×81个月(2013年3月1日-2019年11月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低压电器设备订购合同》《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安装合同》《电器设备安装合同》《电器设备供货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除被告已付款外,剩余款未给付的事实。 证据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现该中心已注销。 证据三、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附光盘),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部门负责人索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通话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被通话人现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通话记录也没有明确被告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向原告付款19笔的会计凭证及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共计付款703686元,以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付款明细中所列第8、9、17、18、19项系被告支付购买原告配件材料所付款项,不属涉案合同付款。被告付款明细中的第10项,系被告支付案外人安新县润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并非本案诉争款项;另原告尚有540000元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款,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对账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与乌海市利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了《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低压电器设备订购合同》《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安装合同》金额共计441613元;原告***经营的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与被告利康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分别签订《电器设备供货合同》《电器设备安装合同》和两份《电器设备供货合同》金额共计270712元,八份合同总金额共计712325元。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原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金额共计693686元。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明细第10项内容,收据记载转账10000元,收款单位系安新县润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经营的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与被告利康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新增电器制造安装合同》无被告盖章及签字。原告***系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的经营者,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注销。乌海市利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系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改造、安装等八份合同、被告付款明细及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收到被告所付的款项是否是本案八份合同中的应付款项,以及原告起诉是否已超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被告对八份合同总金额共计7123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被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所列举的第8、9、17、18、19项,金额分别为10000元、14581元、10000元、15000元、3792元,有原告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上述五笔款项不属于涉案合同款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所列举的第10项付款10000元,系被告支付安新县润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确系给付原告,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以支持。2011年4月30日的《新增电器制造安装合同》原告认为合同金额为10700元,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因该合同无被告盖章,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实际请求的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客观的原因,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有关延长的规定。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业务往来的账目还进行了核对,从被告提供支付原告货款明细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而是以滚动付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即被告付款行为处于一个持续状态,且原告提供曾经在被告单位任职人员的电话记录,能够客观的反映出原告曾以电话沟通的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已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息本金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金额核减原告收款金额后的未付货款金额18639元(712325元-693686元=18639)为准;计息时间以被告认可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4年1月起计算至原告要求计息截止时间2019年11月1日止,计息利率按原告诉讼请求的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639元,利息6430元,共计25069元(计算方法18639×6%÷12×69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0元(原告已预交143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80元,随上述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塔斯少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惠 韬 附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