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4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请求被上诉人开具全部的合同金额发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公司一直处于持续经营状态,并不存在法院认定的客观原因。案涉合同显示,被上诉人需要开具全额发票后,上诉人才履行付款义务,故需要被上诉人开具全部合同金额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准确,应予维持。上诉请求第二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出反诉,二审不应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康公司支付货款94483元;2.利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3498.36元(82712元×6%=4962元÷12个月×81个月)(2013年3月1日-2019年11月1日);3.案件受理费由利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的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与乌海市利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了《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低压电器设备订购合同》《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安装合同》金额共计441613元;***经营的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与利康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分别签订《电器设备供货合同》《电器设备安装合同》和两份《电器设备供货合同》金额共计270712元,八份合同总金额共计712325元。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原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分别向利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金额共计693686元。利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明细第10项内容,收据记载转账10000元,收款单位系安新县润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经营的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与利康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新增电器制造安装合同》无被告盖章及签字。***系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的经营者,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注销。乌海市利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系乌达区三和**电控设备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收到利康公司所付的款项是否是本案八份合同中的应付款项,以及***起诉是否已超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对八份合同总金额共计71232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和利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利康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所列举的第8、9、17、18、19项,金额分别为10000元、14581元、10000元、15000元、3792元,有***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康公司主张上述五笔款项不属于涉案合同款项的证据,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利康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所列举的第10项付款10000元,系利康公司支付安新县润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利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确系给付***,故对利康公司辩称不以支持。2011年4月30日的《新增电器制造安装合同》***认为合同金额为10700元,主张应由利康公司支付,因该合同无被告盖章,利康公司亦不认可,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的逾期利息,实际请求的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利康公司辩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客观的原因,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有关延长的规定。利康公司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业务往来的账目还进行了核对,从利康公司提供支付***货款明细中可以看出,签订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而是以滚动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利康公司付款行为处于一个持续状态,且***提供曾经在利康公司任职人员的电话记录,能够客观的反映出***曾以电话沟通的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故对利康公司抗辩的已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利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利康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剩余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计息本金以利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金额核减***收款金额后的未付货款金额18639元(712325元-693686元=18639)为准;计息时间以被告认可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4年1月起计算至***要求计息截止时间2019年11月1日止,计息利率按***诉讼请求的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货款18639元,利息6430元,共计25069元(计算方法18639×6%÷12×69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且被上诉人所提供在上诉人单位任职人员电话记录反映出被上诉人以拨打电话方式向上诉人索要欠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应开具发票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或反诉,现其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属新的诉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73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硕
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