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康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与内蒙古利康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1811号 原告: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银河家园**10-C-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垚,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乌达工业园区化工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计354.50元,由原告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