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1811号
原告: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银河家园**10-C-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垚,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乌达工业园区化工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利康**物高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计354.50元,由原告宁夏瑞沃水资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