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榕民终字第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慧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海门慧聚药业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海门慧聚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事实上的合同签订地在江苏海门,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是福清市不符合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讼争《莫西沙星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约定:如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讼争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福清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江苏海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