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23民初1925号 原告: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码头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249923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统一社会信用码9137052372670550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货款违约金80362.8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中铬合金钢球,原告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早已将货物送达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但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不按期付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方承担每日5‰违约金。 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但被告已于2021年04月08日将拖欠货款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1月15日、2018年06月22日,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约定了货物的名称、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上述2份合同均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逾期到货供方承担每日5‰违约金,逾期付款需方承担每日5‰违约金。上述2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诉本案涉诉货款违约金系另一笔业务,双方就该笔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 另查明,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04月08日向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8754.45元。 本院认为,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本案涉诉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践中双方系参照之前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履行的权利义务,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也已按照约定的金额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虽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一般将违约行为产生损失额的30%作为认定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标准。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分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362.8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42元(自2019年01月31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止,以拖欠货款1875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即年利率8.4825%计算;自2019年08月20日起至2021年03月31日止,以拖欠货款18754.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95倍即年利率7.5075%计算); 二、驳回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计1060.50元,由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山东鲁中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