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审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丁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2670550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20)鲁0783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涉案工程地点位于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院内,而根据东营市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涉案工程位置位于东营华泰公司出租给广饶县旭升包装材料厂的施工现场。涉案车间2700余平方米,跨度40米,高10余米,车间发包方广饶县旭升包装材料厂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将工作交付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上诉人和***完成,故发包方广饶县旭升包装材料厂、***、***与上诉人对该案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其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调查笔录,***认可其前期医疗费由泡沫箱厂垫付,***所述泡沫箱厂即为广饶县旭升包装材料厂,该事实与车间发包方发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相吻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该案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共同侵权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本案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关系及***与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事实认定错误。***诉求中明确要求上诉人与***共同承担责任,并在诉状及法庭调查中明确涉案工程系由***发包给上诉人,***受伤后,***也积极安排人员陪同***住院并垫付医疗费用,上诉人也有新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受伤时,系受***指派从事车间安装工作,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为***安排,其受伤时,事发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均为***雇佣。***系为***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述称,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081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接受***指示在工地上从事电焊、封顶、打板、定板等钢结构工作,工资由***每隔三到五天通过微信方式支付。2018年8月27日下午,***在封顶板时不慎从车间顶坠落受伤,受伤后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20年1月3日,经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所致左踝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踝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58日,伤后护理时间为168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68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5000元。 ***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交2019年7月12日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四份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雇佣***从事钢结构工作并向***支付相关劳动报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抗辩其与***系合伙关系,共同雇佣***从事钢结构工作,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故相关责任应由***、***、***、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提交其分别与***、***及***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中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具体过程是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以包清工形式将工程承揽给***及***,但针对上述陈述事实仅提交通话录音,在***未到庭情形下法院难以审查录音证据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抗辩意见;***亦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其抗辩与***共同受雇于***而非合伙关系;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抗辩其于2017年6月1日与广饶县旭升包装材料厂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受伤与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联,***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举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作为定作方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等方面存在过失,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接受***指示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86247.6元(42329元/年×20年×22%)、误工费21264.36元(258天×82.42元/天)、护理费25507.56元(78天×115.96元/天×2人+90天×82.42元/天)、营养费5040元(16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269819.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系***的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钢结构工作过程中应做好防护工作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其自身存在过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判决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受伤损失191773.67元[(269819.52元+1000元)×70%+2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计2912元,由***负担844元,***负担206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请求追加广饶县旭升包装材料厂作为共同被告能否予以支持;二是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存在承揽关系,与***是合伙关系,请求***也承担赔偿责任能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查明,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也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在二审中抗辩本案工程系广饶县旭升包装材料厂非法发包,要求广饶县旭升包装材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就该事实在一审中未主张,未申请追加广饶县旭升包装材料厂为共同被告,权利人***也未请求广饶县旭升包装材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追加广饶县旭升包装材料厂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关于***、***对本案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明,***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抗辩***是非法转包人,但仅凭***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二审中***也未能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其提交的给***电话充值的业务账单不能支持其上诉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抗辩***应对其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一审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可,故***关于***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抗辩在本案中其与***系合伙关系,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诉讼请求中也未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故***与***之间的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与***另行解决,对***关于***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