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民申9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继续聘用丁苯胶乳项目总工的请示及薪资调整请示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请示是真实存在的,也并不自然代表申请人意愿,原审未支持其经济赔偿金错误。2.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申请人,不能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视为申请人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的放弃。原审认定2020年3月份工资为1910元错误。3.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未支持申请人的加班费错误。未休年休假两倍工资不属于福利待遇,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4.关于扣除工资合法性的问题。申请人严格执行被申请人制度,没有随意缺勤,但被申请人随意扣除申请人工资。甚至以疫情为借口,不让申请人及时上班,并以此扣除申请人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人对关于继续聘用丁苯胶乳项目总工的请示及薪资调整请示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审中又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关于双倍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因疫情原因,2020年3月份申请人未提供正常劳动,按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及平均工资具有法律依据。3.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审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申请人再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重复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加班工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的问题。二审认定正确,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已领取了34万余元的案款。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赔偿金问题。申请人表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继续聘用丁苯胶乳项目总工的请示及薪资调整请示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经查阅原审卷宗,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的2020年12月3日一审庭审笔录第13、14项载明,“被代:证据1,提交***2018年9月10日向公司提交的申请一份、关于继续聘任丁笨胶乳项目总工的请示一份及附件薪资调整请示审批表一份。”“原代: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在申请人原审时已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形下,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员工之间的谈话记录,说明双方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因申请人要求提高工资待遇未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劳动关系。故,在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审不支持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2019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均无异议,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连续多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过错,且原审已经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审驳回申请人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两倍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申请人对2019年9月起算2倍工资予以认可,但主张2020年3月以1910元标准进行计算2倍工资错误。经查,2020年12月3日一审庭审笔录第17页载明,“原:因为疫情及被告拒绝2-3月份我没有上班……我4月7日才去上班的。”据此,在申请人2-3月份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原审依据《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判令被申请人按照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发放申请人2020年3月工资,进而以此标准计算2倍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无被申请人公司盖章、无法证实来源或提供原始载体等原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审对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查,原审对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至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随意扣除工资的问题。经查,原审已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其欠付的申请人工资差额,在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随意扣除工资事实的情形下,本院对此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