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5民辖终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东三里社区居委会冠宜春路东首路南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4)鲁1525民初7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鲁1525民初78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气力输灰装置合同》及《衬钢玉陶瓷管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样适用该条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合同签订地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向答辩人仅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等相关凭证。被答辩人异议中提到的合同,签订债权转让时,答辩人不知情,冠中电力未给付答辩人,作为答辩人并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与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管辖权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据该条款作为管辖权的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对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气力输灰装置合同》及《衬钢玉陶瓷管线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有管辖条款,应按照该采购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但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知道该管辖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亦未约定管辖,故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系因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请求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冠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