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523民初122号
原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2670550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李鹊镇东水村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107号。
被告:***,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丁庄镇丁庄村2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清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清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清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泰清河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959.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648.52元、防暑降温费568.65元。
事实与理由:一、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裁决中提及华泰清河公司未及时足额为***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劳动报酬,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上述情况,仲裁委予以支持明显存在裁决错误。自2023年1月开始华泰清河公司为***开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华泰清河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防暑降温费:华泰清河公司在给***日常发放工资过程中已如数发放高温补贴,华泰清河公司认为不应该支持支付***防暑降温费;三、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华泰清河公司在给***日常发放工资过程中,已如数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华泰清河公司认为不应该支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带薪年休假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仲裁裁决时计算明显错误。
***辩称,仲裁裁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入职华泰清河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实际在华泰清河公司工作至2024年6月28日。2023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华泰清河公司给***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7月9日,***通过微信向华泰清河公司的***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7月入职,但公司未及时足额为本人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本人提出于2024年7月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在微信中回复:***请7月12日前来公司工作交接,办理辞职手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62.76元(60142元/年÷12个月+450.93元/月),202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455.01元(60049元/年÷12个月+450.93元/月)。
***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与华泰清河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华泰清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4年7月9日解除;3.华泰清河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959.2元、2021年4月和5月工资10091.3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158.03元、防暑降温费6460元,以上共计112668.57元。2024年12月6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华泰清河公司2012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2024年7月9日***与华泰清河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三、华泰清河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959.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648.52元、防暑降温费568.65元,以上共计76176.37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泰清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对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74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及各项裁决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华泰清河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委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提交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农商行交易明细两份、浆钙车间工资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与华泰清河公司处人力资源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泰清河公司与***对***于2012年7月2日入职华泰清河公司无异议,***于2024年7月9日通过微信向华泰清河公司处***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确认***与华泰清河公司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8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9日解除。***在华泰清河公司工作期间,华泰清河公司仅为***缴纳了2023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据此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泰清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结合***在华泰清河公司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华泰清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5553.12元(5462.76元×12个月)。华泰清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2023年、2024年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或为其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存在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情形的证据,对***要求华泰清河公司支付其2023年、202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向本院提交2022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华泰清河公司未向其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对***要求华泰清河公司支付其202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工作年限以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计算标准,***202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为4639.69元(5045.67元/月÷21.75天×10天×200%);***2024年带薪休假天数折算为4天,202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为1855.87元(5045.67元/月÷21.75天×10天×200%),以上共计6495.56元。***对仲裁裁决的防暑降温费568.65元无异议,且该金额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泰清河公司陈述其已经在工资中给***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华泰清河公司认为不应给***发放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9日解除;
三、原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553.1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95.56元、防暑降温费568.65元,以上共计7261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