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县广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7号B5号大楼(正翔国际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012537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合规部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672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660983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九份子乡厂汉以更村,组织机构代码7525753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阳县广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画匠渠村,组织机构代码6865303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包头市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被告***,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被告***,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被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固阳县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被告***,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固阳县广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包头市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固阳县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12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5‰执行,按季结息。如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被告***、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书》,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余被告均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包头市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包头市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包头市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经调查,被告包头市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其房产、机器设备已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237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继续追索,利随本清),本息共计12392370元;2、被告***、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除被告***、被告***以外的其他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即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已预交102150元,退还原告1021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