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固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九份子乡厂汉以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煤。原告依约根据被告通知运送煤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欠原告购煤款306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煤款306355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煤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丰润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丰润矿业公司多次向***购煤,价款合计746356元。至今,丰润矿业公司给付***货款440000元,剩余货款元经***多次催要,丰润矿业公司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收货收据、采购单、计量单、过磅单、发运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提供的丰润矿业公司及其员工出具的收货收据、采购单、计量单、过磅单、发运单证明***与丰润矿业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丰润矿业公司向***购煤,应支付货款。丰润矿业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丰润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6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与丰润矿业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逾期付款损失主张丰润矿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计付利息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63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5.32元、保全费2051.78元共计79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