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23内0204执恢6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被执行人:包头市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固阳县广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固阳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县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路成证执字第3-0010号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执行47103169.2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二、经网络总对总查控(范围涉及税务、保险、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总局、民政、网络资金、银行等),已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零星存款冻结,申请人暂不申请扣划,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未查到其他财产信息;
三、经传统财产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网签备案房产登记信息和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无公积金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现被执行人尚有47103169.2元未履行,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4.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