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某某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22民初41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 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九份子乡厂汉以更村。 法定代表人高占争。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9月起,被告先后从原告外赊欠修理及配件款,每次赊欠均有明细。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65703元。被告之后给付原告20000元,**45703元经原告多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7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原告处修理电机及水泵,修理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材料采购单一份,并加盖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修理费用暂时赊欠。至2014年10月止,原告处共有被告采购单70张,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用65703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给付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润公司材料采购单70张、收据70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703元的请求,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45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7元,由被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