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占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1966年8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润矿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上诉人将继续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复查鉴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停工留薪期时间的确认,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二)停工留薪期限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通知书中并未说明**需要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已支付的86000元中的12187.89元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6000元,其中医疗费73812.11元,剩余费用12187.89应抵扣被上诉人的其他的费用。依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而仲裁裁决书及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即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并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86000元在扣除医疗费后剩余的款项即12187.89元直接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关于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都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具有有效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的各项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于2019年2月24日入职丰润矿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丰润矿业应当向**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丰润矿业从2019年8月开始停发了**工资,至2020年6月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共计10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丰润矿业应当向**支付1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丰润矿业的上诉请求,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丰润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2020)包固劳人仲案字4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五、六项错误予以纠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以丰润矿业为被申请人向包头市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包固劳人仲案字[2019]77号仲裁调解书,经调解确认**与丰润矿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15日,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固人社工伤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5月7日上午9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确认**为因工受伤。2020年4月22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包劳鉴工字[202]5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情为八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无护理。丰润矿业在签收上述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后**以丰润矿业为被申请人向包头市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包固人劳仲案字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润矿业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丰润矿业应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5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588元;丰润矿业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丰润矿业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丰润矿业在**治疗期间已向其支付医疗费738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7.89元。丰润矿业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丰润矿业每月向**发放工资6500元。丰润矿业在**受伤后向其发放了2019年5月份下旬、6月份、7月份的工资,此后再未向**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与丰润矿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经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的事实清楚。丰润矿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的月工资为6500元,故丰润矿业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1500元(工资6500×八级伤残为11个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的13个月,故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81588元[6276元(包头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1588元[6276元(包头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3个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内劳社办字﹝2005﹞280号《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6500元),因丰润矿业已支付**两个半月工资16250元,故还需支付22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6500×1.5个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关于**要求丰润矿业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9年2月24日进入丰润矿业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要求丰润矿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以支持。但**于2019年5月7日受伤住院治疗,劳动者在住院治疗期间,不能苛求用人单位在医疗场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客观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715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仅支持2019年3月24日至受伤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13000元。判决:一、丰润矿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二、丰润矿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5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588元;三、丰润矿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四、丰润矿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五、丰润矿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双倍工资13000元;六、驳回丰润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丰润矿业已预交),由丰润矿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人社办字(2019)165号关于调整2019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工伤职工在本市辖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调整为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包劳鉴工字[202]58号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效力的问题;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三、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五、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丰润矿业在签收包劳鉴工字[202]58号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结论通知书已经生效,本院对于该结论通知书中**八级伤残,无护理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职工本人对确认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才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上诉人诉称**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的受伤时间、工伤治疗情况、以及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判决丰润矿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750元合法允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本案仲裁阶段请求丰润矿业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0)包固劳人仲案字46号仲裁裁决书并未予以支持。后丰润矿业不服该裁决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只是在原审及二审答辩意见中要求丰润矿业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未单独作为原告就此诉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的抗辩理由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丰润矿业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丰润矿业应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依照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人社办字(2019)165号文件中规定的每天25元支付。**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1天,并未到市外进行治疗,丰润矿业应当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元。**辩称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双方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在住院期间丰润矿业已经向**支付86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38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元。剩余9162.89元应在丰润矿业向**支付总额中予以核减。 关于争议焦点五,**在本案仲裁阶段请求解除与丰润矿业之间的劳动合同,(2020)包固劳人仲案字46号裁决并未予以支持。**要求丰润矿业支付因工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该两项费用的条件应当是解除丰润矿业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丰润矿业向**支付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时未就**与丰润矿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丰润矿业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65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做审查。 综上所述,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原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原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5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588元;原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原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50元”;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原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3000元;驳回原告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上诉人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四、驳回上诉人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确定上诉人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267376元,核减上诉人已支付的9162.89元,上诉人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258313.11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包头市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