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与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虞商初字第1454号 原告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五星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向其供应染料,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3年4月19日仍拖欠货款人民币28350元。经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35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工业染料若干,货款共计28350元。但经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染料,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28350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在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8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0元,由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