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4民初203号
原告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三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县雅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县福全中国轻纺城化工品市场C楼2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雅洁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雅洁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份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给被告,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72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7250元;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雅洁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绍兴县雅洁化工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向原告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购买燃料,尚欠原告货款177250元,经催讨,被告未支付,故酿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8份、增值税发票5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雅洁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县雅洁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77250元,并以此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绍兴县雅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4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