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8461号
原告:浙江博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33935014。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聚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总场蕲龙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CXD4TJ0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原告浙江博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聚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登记立案为(2024)浙0604民诉前调12828号,并根据申请作出(2024)浙0604民诉前调12828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财产保全,后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后因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博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聚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博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整后):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物款合计7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73500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在货到7天内电付全部货款,买方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支付卖方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735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诉求如前,望予以支持。
被告黄冈聚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浙江博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买卖合同》一份、电子发票以及发票信息各一份、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黄冈聚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博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冈聚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微信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4年8月22日,本合同签订地浙江上虞。合同约定黄冈聚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博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分散剂,含税金额为73500元。交货地点和方式:卖方仓库,卖方代办运输到买方指定的国内仓库。运费由卖方承担。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七天内电汇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买房应该按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应支付卖方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且卖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24年8月23日,浙江博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发货,黄冈聚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签收确认,并于2024年8月27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结合合同内容,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明确,被告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应当支付对应的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73500元货款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明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黄冈聚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调整后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冈聚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博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3500元,并支付以73500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50元,财产保全费755元,合计2392.50元,由被告黄冈聚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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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