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市亚香日用香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7执监39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市亚香日用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被执行人: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昆山市亚香日用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不服本院对该案执行拍卖款的分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省高院作出(2017)苏执监字860号函,指令我院按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本案。本院立案监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称:一、请求撤销贵院(2015)连执字第00376号案件对执行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并重新分配,将拍卖款5125802元分配给***或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二、中行连云港分行对已收取的1694112.73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退还。三、***等人的工资款1333946.58元(灌云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退还。四、撤销(2015)连执字第00376号结案通知书。事实及理由:贵院于2015年12月2日对涉案财产进行了拍卖,拍卖价款为26669124元,并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了结案通知书,认定向中行连云港分行支付拍卖款22438284.73元,但对余款4230839.3元未予处理,故贵院予以结案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015)连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行连云港分行有权就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中行连云港分行提供的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确定土地抵押金额为550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其只能对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享有5502000元的优先权。根据该规定计算中行连云港分行应得款为20336612.86元,而实际付款22438284.73元,多付2101671.87元。本案执行程序未转为破产程序,故执行给***等人的工资款1333946.58元,不具有优先权。贵院未将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后的剩余变价款交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是错误的。***提出异议后仍然对拍卖款进行处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对涉案房屋、土地进行了查封,为第一顺序受偿人,故***为剩余拍卖款的第一受偿人。
申请执行人中行连云港分行辩称:一、***对该案异议是在该案执行终结后申请的,应予以驳回。二、***称中行连云港分行的抵押权价值为20744172元,并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将22438284.73元优先支付给中行连云港分行无事实法律依据,并且与生效的判决相矛盾,生效的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同时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所以本案的执行及结案通知书支付给中行连云港分行拍卖款22438284.73元是正确的,***对此异议程序违法,实体上也应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行连云港分行与***公司、亚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连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9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25622.73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行连云港分行律师费15万元。三、亚香公司、***、***对***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四、如***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中行连云港分行有权就***公司用以抵押登记的灌他项(2014)第17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灌房他证燕尾字第××号、0××4号、0××5号、0××6号、0××7号、0××8号、0××7号、0××8号、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及苏G××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211台机器设备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2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954元,由***公司、亚香公司、***、***连带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连执字第00376号。
另查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1784、178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产业区538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灌国用(2007)第××号]、8168.55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灌房权证燕尾字第××、00××08、00××09、00××10、00××11、00××12、00××23、00××24、00××25)予以查封(首封法院);本院作出(2015)连商诉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土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产业区厂区内的机器设备(211台)予以查封(上述查封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抵押给中行连云港分行)。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上述查封土地、厂房的处置权移交本院。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上述查封的土地、房产(含无证房产)、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委托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为33194900元。其中,无证房屋、构筑物评估值为3879000元、有证房屋7388000元,土地价值7803000元,机器设备14124900元(已抵押设备评估值为11584557元)。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公司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资产价值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对上述评估的资产(以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资产为准)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参加竞价,上述资产流拍;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上述资产拍卖成交。竞买人昆山市明馨香料化工有限公司(委托竞买人***)以26668124元购买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产业区538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8168.55平方米的房产、1215.72平方米无证房产、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竞买人昆山市明馨香料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将拍卖价款汇至本院账户,并于2015年12月14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连执字第00376-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公司所有的涉案的查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上述查封土地、厂房的首封处置权移交本院)。二、将***公司所有的涉案财产(以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评估××资产为××人昆山市明馨香料化工有限公司所有。
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连执字第00376号结案通知书,中行连云港分行申请执行***公司、亚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2438284.73元。其中,本金19980000元,利息225622.73元,罚息831500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1013208元,律师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7954元,评估费90000元。本院已将该款转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8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灌执字第01710号等68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因申请执行人***等68人与***公司劳动纠纷案,提取***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1346556元。本院实际支付给灌云县人民法院1333946.58元。2016年10月19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1784、178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因***申请执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取***公司名下土地、厂房的拍卖余款320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将该款支付给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至此,本案涉案财产拍卖总价款26668124元,支付中行连云港分行22438284.73元、过户税费2461529.69元执行费114363元、灌云县人民法院1333946.58元、支付给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320000元,拍卖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申诉人***对本院作出上述拍卖款的支付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省院作出(2017)苏执监860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按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故对该公司财产拍卖款应扣除执行费用,清偿中行连云港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债权后,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拍卖的涉案财产中有部分财产未向中行连云港分行进行抵押,故对未抵押部分相对应的财产拍卖款中行连云港分行不享有优先权,对该部分拍卖款应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本院作出(2015)连执字第00376号结案通知书不当,应予以撤销。
综上,***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连执字第00376号结案通知书,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