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执异3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市亚香日用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
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4年4月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昆山市亚香日用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连云港分行不服(2019)***执恢2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中行连云港分行与泰格公司、亚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连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一、泰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9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25622.73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二、泰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律师费15万元。三、亚香公司、***、***对被告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格公司追偿。四、如泰格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有权就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登记的灌他项(2014)第17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灌房他证燕尾字第××号、××号、0××5号、0××6号、00028037号、00028038号、0××7号、0××8号、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及苏G××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211台机器设备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2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954元,由泰格公司、亚香公司、***、***连带负担。根据中行连云港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连执字第00376号。
另查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1784、1785号执行裁定,对泰格公司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产业区538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灌国用(2007)第1198号]、8168.55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灌房权证燕尾字第××、00××08、00××09、00××10、00××11、00××12、00××23、00××24、00××25)予以查封(首封法院);本院作出(2015)连商诉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土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对泰格公司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产业区厂区内的机器设备(211台)予以查封(上述查封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已抵押给中行连云港分行)。新北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上述查封土地、厂房的处置权移交本院。
本院依法对上述查封的土地、房产(含无证房产)、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委托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为33194900元。其中,无证房屋、构筑物评估值为3879000元、有证房屋7388000元,土地价值7803000元,机器设备14124900元(已抵押设备评估值为11584557元)。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泰格公司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资产价值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对上述评估的资产(以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资产为准)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参加竞价,上述资产流拍;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上述资产拍卖成交。竞买人昆山市明馨香料化工有限公司(委托竞买人聂某)以26668124元购买被执行人泰格公司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产业区538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8168.55平方米的房产、1215.72平方米无证房产、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竞买人昆山市明馨香料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将拍卖价款汇至本院账户,并于2015年12月14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连执字第00376-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泰格公司所有的涉案财产的查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上述查封财产的土地、厂房的首封处置权移交本院)。二、将泰格公司所有的涉案财产(以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评估××资产为××人昆山市明馨香料化工有限公司所有。
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连执字第00376号结案通知书,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申请执行泰格公司、亚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2438284.73元。其中,本金19980000元,利息225622.73元,罚息831500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1013208元,律师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7954元,评估费90000元。本院已将该款转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8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灌执字第01710号等68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因申请执行人陈某等68人与泰格公司劳动纠纷案,提取泰格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1346556元。本院实际支付给灌云县人民法院1333946.58元。2016年10月19日,新北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1784、178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因***申请执行***、泰格公司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取泰格公司名下土地、厂房的拍卖余款320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将该款支付给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至此,本案涉案财产拍卖总价款26668124元(其中:土地拍卖款6268774.14元、有证房产拍卖款5935371.44元、无证房产拍卖款3116311.02元、有抵押设备拍卖款9306801.4元、无抵押设备拍卖款2040866元),支付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22438284.73元、过户税费2461529.69元、执行费114363元、灌云县人民法院1333946.58元、支付给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320000元,拍卖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对本院作出上述拍卖款的支付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某860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按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本院予以立案审查,案号为(2017)***执监39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泰格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对该公司财产拍卖款应扣除执行费用,清偿中行连云港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债权后,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拍卖的涉案财产中有部分财产未向中行连云港分行进行抵押,故对未抵押部分相对应的财产拍卖款中行连云港分行不享有优先权。***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作出(2017)***执监39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连执字第00376号结案通知书,本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执恢2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银行存款4155641.42元。
中行连云港分行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19)***执恢24号执行裁定书或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事实与理由:一、泰格公司在(2015)连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中的非抵押资产为1015380.5元,而不是***所称的中行连云港分行的拍卖款4155641.42元不享有优先权,灌云县人民法院对拍卖款1333946元不享有优先权。根据物权法规定,非抵押资产中涉及无证房屋部分也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在(2017)***执监392号案件中自认中行连云港分行对已收取的1694112.73元不享有优先权。三、***向连云港中院申请的有效债权有数据不实,其案件的被执行人早已履行,***以履行过的执行标的再加上迟延履行金及调解书约定的利息重新计算,重复申请,纯属恶意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另外***对***的债权根据借款金额及还款流水,该案涉嫌套路贷。四、连云港中院委托评估的报告涉及抵押权部分有部分不准确,该评估报告委托代理律师没有收到,该评估报告系评估公司直接寄给申请人单位,申请人单位有上千名员工,众多部门,以致案件结束都未看到。五、法院执行费、过户税法、评估费用等在抵押权之外应扣除。
利害关系人***辩称,执恢24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行连云港分行对涉案财产享有的优先权数额应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来确定,是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数额。涉案中行连云港分行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优先权的金额是5502000元,即使按照中行所称土地上无证房产也设有抵押财产的话其也只能享有优先权5502000元,而涉案拍卖的土地无证房产、有证房产的拍卖价款已达到1500余万元,而且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其对拍卖的部分财产不享有优先权。本案中应审查的是不享有优先权的数额,而不是中行所称的贵院所作的执恢24号裁定是错误的。异议人提出***与***、泰格公司的诉讼案件存在涉嫌违法并要求认定虚假诉讼等提出移交公安机关的请求不属于对涉案执恢24号裁定的异议,其是针对***与***、泰格公司的民事调解书的异议,应通过再审或者其他程序提出。异议人提出在***与***、泰格公司执行一案中已履行了部分款项,该请求是对***与***、泰格公司执行一案的异议,也不是针对本案执恢24号裁定的异议,也不应在本案中审查。目前法院也没有对拍卖款进行分配并向***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另查明,因***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为新北区法院,2019年11月6日,本院向该院函询该案的有关执行情况,及尚余执行款项数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涉案的抵押财产范围及优先权受偿问题,本院(2017)***执监392号执行监督案件已对该问题进行了审查,认为拍卖的涉案财产中有部分财产未向中行连云港分行进行抵押,故对该部分财产拍卖款中行连云港分行不享有优先权。本院(2015)连执字第00376号执行案件按照中行连云港分行对该部分财产拍卖款享有优先权进行分配不当,本院已裁定撤销了(2015)连执字第00376号执行案件的结案通知书,执行部门应将中行连云港分行不享有优先权部分财产的拍卖款,按照法律规定重新作出执行行为。异议人的该异议请求,实质是对本院(2017)***执监392号执行裁定不服,其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救济,本院不再处理。
二、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执行的有效债权数据不实,其被执行人已履行,及法院执行费、过户税法、评估费用等应在抵押权之外应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9)***执恢24号执行案件是对中行连云港分行不享有优先权部分财产的相应拍卖款进行处置的行为,对执行费、过户费、评估费等费用是否应予扣除以及应向***支付款项的数额,执行机构还未作出分配的执行行为。故本院作出(2019)***执恢24号执行裁定,对中行连云港分行不享有优先权的相应拍卖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执行机构在未确定执行标的数额,重新作出分配的执行行为之前,将该款项进行扣划的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9)***执恢2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银行存款4155641.42元”变更为“冻结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银行存款4155641.42元”。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其它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