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5)鄂1182民初660号 适用程序 是否公开 简易程序 公开审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当 事 人 原告:***,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四望镇刘寿村陶文垸25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大法寺镇步塘村吴胜昌垸,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5********。 被告: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灯镇汶浦中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335649H。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车站路388号玖珑湾花苑5号楼4室、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83043829。 负责人:***,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国基(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国基(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医疗费用等213353元;2、判令被告***、被告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 院 对 事 实 及 相 关 费 用 的 认 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及相关费用认定如下: 一、事实认定: 1、苏EG28**小型普通客车系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2023年9月20日9时27分许,***驾驶“小刀牌”二轮电动车载***由武穴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武穴大道与玉湖路灯控路口处,经匝道逆向进入玉湖路时,遇***驾驶苏EG28**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大道东往西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无责任。 3、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2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后继续口服氟桂利嗪胶囊,尼莫地平片;3.加强营养;4.定期来院神经外科复诊;5.不适随诊。2023年11月9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2024年8月13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门诊定期复诊于神经外科;3.不适随诊。上述住院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7899.86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077.43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1.46元。 4、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5、***系武穴市四望镇刘寿村村民,务农。 6、***系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7、2024年11月26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武大医学院鉴[2024]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23年9月20日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需营养神经、康复对症治疗;3.建议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2025年1月17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24]精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伤残等级:九级。***支付鉴定费2604.50元。 二、相关费用的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899.96元,经核实原告方递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日×20日),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应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的营养费两部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年龄、身体状况等,酌情确定营养费的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故对营养费酌定1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8274.58元(50337元/年÷365日/年×60日),原告主张为8274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197956元(44990元/年×20年×22%),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两者不一致的,按“就短不就长”的原则确定。本案确定误工时间为原告主张的180日。原告***系武穴市四望镇刘寿村村民,务农,原告主张依据湖北省农、林、牧、渔业55362元/年标准计算收入,予以支持。故对误工费27301.81元(55362元/年÷365日/年×180日)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酌定40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具体费用如下: 1、医疗费17899.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3、营养费1100元。 4、护理费8274元。 5、残疾赔偿金197956元。 6、误工费27301.81元。 7、精神抚慰金6600元。 8、交通费400元。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9999.96元;伤残赔偿限额240531.81元。上述本院认定的费用总额为:260531.77元。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依法确认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18000元+18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759.53元[(260531.67元-198000元)×30%],其已垫付的18000元予以扣减,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98759.530元。 ?法 律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 决 结 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759.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被告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由原告***负担159元。鉴定费4904.50元,由被告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1.35元,由原告***负担3433.15元。 上诉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